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003,200912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秉承(原名高志強)與戊○○係表兄弟,丁○○為戊○○
  4. 二、案經鍾瀚勻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訊據被告高秉承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己○○在上開檳
  9. ㈠、被告高秉承與被告戊○○係表兄弟,丁○○為被告戊○○之
  10. ㈡、被告己○○對於案發當時前往上開檳榔攤之過程,固陳稱:
  11. ㈢、被告戊○○於案發當日23時許,與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於警詢證稱:我對跟乙○○談判的其中
  13.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高秉承、戊○○於案發當天晚上
  14. 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高秉承談關於丁○○作
  15. ⑷、雖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於上開警詢時另證稱係乙○○告知其
  16. 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稱:當時我聽乙○○與高
  17. ㈣、被告高秉承、戊○○、己○○固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
  18. ⑴、被告高秉承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乙○○的大門被敲破玻璃
  19. ⑵、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乙○○的大門被敲破玻璃
  20.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1個人騎機車去檳榔攤,
  21. ⑷、依被告高秉承、戊○○、己○○上開供述,被告己○○對於
  22. ⑸、依被告高秉承、己○○或戊○○上開所述,其等於不詳姓名
  23. ⑴、被告高秉承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檳榔攤前,答應丁○○母親
  24. ⑵、被告戊○○於被告高秉承、己○○與乙○○洽談期間,撥打
  25. ⑶、依上述事實,被告高秉承、戊○○於案發當日分別與乙○○
  26. ⑴、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人搭乘1部自用小客
  27. ⑵、被告高秉承、戊○○、己○○於案發當時,或與乙○○口角
  28. 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29. ㈤、至證人丁○○始終表示於案發當日未看到被告戊○○,於本
  30. 二、核被告高秉承、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31. 三、被告高秉承、戊○○、己○○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係在
  32. 四、至被告高秉承、戊○○、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承原名高志強.
戊○○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7、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秉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秉承(原名高志強)與戊○○係表兄弟,丁○○為戊○○之姐姐,己○○為高秉承之叔叔,且為戊○○與丁○○之舅舅。

緣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 人交往期間,乙○○因認丁○○竊取其財物,為此於民國96年2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接續毆打丁○○成傷(乙○○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高秉承、戊○○、己○○輾轉得知丁○○與乙○○間之上開糾紛後,始終找不到丁○○了解實情,迨於同年4 月23日20時許,高秉承至戊○○位在新竹市○○路○段275巷32號住處時,適與乙○○取得電話聯繫,得知丁○○在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56 號房屋前段附設之檳榔攤內,乙○○並要求高秉承前去上開檳榔攤談論關於其與丁○○間之糾紛。

高秉承一結束通話,旋將上開訊息告知在場之己○○、丁○○母親及高秉承之妻,丁○○母親聞言要求高秉承前去將丁○○帶回,高秉承應允後,即與己○○約好準備一起至上開檳榔攤找乙○○洽談,惟高秉承因故遭其妻阻止外出,己○○見狀,逕自駕駛高秉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其後高秉承趁其妻酒醉休息,亦於同日21時許搭乘計程車趕至上開檳榔攤。

而高秉承、己○○與乙○○在上開檳榔攤洽談期間,除查看在場之丁○○身體狀況,同時了解乙○○與丁○○間之糾紛外,高秉承並向乙○○提出欲將丁○○帶走之要求,惟高秉承此一要求始終未獲乙○○應允。

又戊○○經其母電話告知高秉承、己○○先後前往上開檳榔攤找乙○○後,撥打電話與乙○○談論關於丁○○事項時,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加以高秉承、己○○與乙○○談論至同日近23時,高秉承因乙○○遲不答應讓其將丁○○帶走,因此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是時在場之乙○○朋友鍾瀚勻(業於97年11月10日12時14分許,因肺癌併發敗血症死亡)認為高秉承說話聲音過大,出手拍打高秉承頭部,其後高秉承、己○○欲離開檳榔攤時,乙○○之另名朋友丙○○復依乙○○指示將高秉承拉回檳榔攤內,高秉承、己○○因而未能順利離開,高秉承、戊○○、己○○對當時在場之乙○○、鍾瀚勻或丙○○均心生不滿,急欲教訓乙○○等人,遂由高秉承或己○○撥打電話指示戊○○尋找幫手前來助陣,戊○○同意後,高秉承、己○○即在檳榔攤內等候。

迨於同日23時許,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4-5人搭乘1部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檳榔攤門口後,高秉承、己○○、戊○○及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率先衝入檳榔攤內,徒手毆打坐在檳榔攤門口附近之鍾瀚勻,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持木棒(未扣案)衝入該房屋後段,毆打甫出廁所之丙○○,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分持器械(未扣案)或敲破檳榔攤大門玻璃或搗毀檳榔攤內物品(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高秉承於戊○○等人到場同時,立即衝出檳榔攤,從戊○○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刀子1 把(未扣案),再返回檳榔攤內持刀朝鍾瀚勻揮砍。

另乙○○於戊○○衝入檳榔攤毆打鍾瀚勻後,見己○○起身亦往鍾瀚勻位置處移動,經出手攔阻己○○未果,認為場面已經失控,迅即逃往2 樓躲藏,在場之丁○○見高秉承等人在檳榔攤內打人、砸店,害怕自己亦遭波及,逕自跑離檳榔攤,待高秉承等人認已達到教訓之目的後,迅即離開現場,而鍾瀚勻遭高秉承、戊○○等人持刀揮砍及徒手毆打,雖拿起檳榔攤內物品抵擋,惟仍受有頭皮與左上臂等處撕裂傷、左食指截肢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之傷害。

至丙○○遭毆打時,因搶下對方之木棒,未受任何傷情,且於高秉承等人離去後逃出檳榔攤。

嗣鍾瀚勻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瀚勻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告訴人庚○○、證人丙○○、丁○○、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屬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本件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死亡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82刑事判決書及照片,均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秉承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己○○在上開檳榔攤與乙○○洽談丁○○與乙○○間之糾紛,其且向乙○○提出欲將丁○○帶走之要求,惟始終未獲乙○○應允,洽談期間並遭乙○○朋友即告訴人鍾瀚勻拍打頭部,其與被告己○○欲離開檳榔攤時,復為乙○○之另名朋友丙○○拉回檳榔攤內,其後即有4-5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衝入檳榔攤內砸店、打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去談乙○○與丁○○間之糾紛,砍傷鍾瀚勻的人不是我叫來的,我也不認識那些人,那些人衝進來敲破玻璃時我也被嚇到,之後己○○把我拉出檳榔攤,我們一起開我的車回家,並沒有傷害鍾瀚勻云云。

又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母親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高秉承、己○○前往乙○○上開檳榔攤洽談丁○○與乙○○間之糾紛,其乃前往檳榔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打電話給乙○○,我去檳榔攤是要去看丁○○,到達檳榔攤時,在檳榔攤外看到檳榔攤內已很混亂,玻璃也破掉了,高秉承、己○○則從檳榔攤內跑出來,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帶人到檳榔攤打人云云。

另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與高秉承於上開時地與乙○○洽談丁○○與乙○○間之糾紛時,乙○○之朋友即告訴人鍾瀚勻曾拍打被告高秉承頭部,其與被告高秉承欲離開檳榔攤時,被告高秉承又被乙○○之另名朋友丙○○拉回檳榔攤內,其後即有4-5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衝入檳榔攤內砸店、打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高秉承一開始沒有說要去找乙○○,我是偷開高秉承的車子先找乙○○了解狀況,高秉承到達檳榔攤後,與乙○○談妥可讓丁○○回家,我與高秉承就想離開,而高秉承被乙○○的朋友拉回檳榔攤不久,即有一群人衝進來打人,我就跑出檳榔攤,高秉承跟在我後面離開,之後我與高秉承搭乘計程車回家,那些打人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傷害鍾瀚勻云云。

經查:

㈠、被告高秉承與被告戊○○係表兄弟,丁○○為被告戊○○之姐姐,被告己○○為被告高秉承之叔叔,且為丁○○與被告戊○○之舅舅。

又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 人交往期間,乙○○因認丁○○竊取其財物,為此於96年2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接續毆打丁○○成傷,被告高秉承、戊○○、己○○聽聞上情後,遲未與丁○○取得聯繫,迨於同年4 月23日20時許,被告高秉承至被告戊○○位在新竹市○○路○段275巷32號住處時,適與乙○○取得電話聯繫,知悉丁○○在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56 號之檳榔攤內,被告高秉承將上開訊息轉知在場之被告己○○、丁○○母親及被告高秉承之妻後,被告己○○駕駛被告高秉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高秉承自行搭乘計程車,先後抵達上開檳榔攤與乙○○洽談丁○○與乙○○間之糾紛。

嗣於同日23時許,4-5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持器械進入檳榔攤內敲破玻璃門、搗毀檳榔攤內物品,並毆打丙○○及告訴人鍾瀚勻,被告戊○○亦出現在上開檳榔攤處,而丙○○因搶下對方木棒,未被毆打成傷,告訴人鍾瀚勻則遭人毆打及持刀揮砍,受有頭皮與左上臂等處撕裂傷、左食指截肢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分別經被告高秉承、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及持刀揮砍成傷、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高秉承、己○○與乙○○洽談事宜時,上開檳榔攤遭人衝入砸店、打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瀚勻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32 頁及本院卷一第13頁)。

又告訴人鍾瀚勻所受之頭皮與左上臂等處撕裂傷、左食指截肢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縫合、中指骨折固定及食指斷指顯微移植手術治療後,其左中指近位及遠位指關節各有30度活動角度,雖需持續復健治療,惟依其回診時病況研判,其傷勢應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2月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對於案發當時前往上開檳榔攤之過程,固陳稱:一開始高秉承沒有說要去找乙○○,我是偷開高秉承的車子先去了解狀況云云。

惟被告高秉承於上開時地與乙○○電話聯絡後,即與被告己○○相約前去找乙○○洽談,然被告高秉承遭其妻阻止出門,被告己○○乃單獨駕駛被告高秉承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高秉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戊○○媽媽家裡與乙○○講完電話,向戊○○媽媽、我太太及己○○說丁○○找到了,乙○○叫我過去談丁○○他們2 人的問題,丁○○媽媽要我趕快過去把丁○○帶回來,我就向己○○說一起過去乙○○那邊,己○○就說好,那時我就把車鑰匙交給己○○,但我太太說我有喝酒,不要開車過去,也不要過去,我等我太太酒醉,我才出門,我出門時才知道己○○已先開車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162 )。

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怕被告高秉承與乙○○發生爭執,才先到檳榔攤找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高秉承於案發當日確曾表明欲至上開檳榔攤找乙○○洽談,否則被告己○○無於案發當日先行前往上開檳榔了解狀況之必要。

又被告高秉承有意前往洽談,則其所述邀約在場之被告己○○一起前往,並將汽車鑰匙交予被告己○○,惟其遭其妻阻止出門,被告己○○乃自行駕車單獨前往之案發經過,合於情理,被告高秉承所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己○○陳稱之上開歷程,應是時隔過久,記憶有誤所致,難以採信。

㈢、被告戊○○於案發當日23時許,與4-5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搭乘1 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檳榔攤門口後,徒手衝入檳榔攤內,朝坐在檳榔攤門口附近之鍾瀚勻毆打,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持木棒跑到房屋後段,毆打甫出廁所之丙○○,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亦手持器械搗毀檳榔攤內物品,被告高秉承於被告戊○○到場同時,立即衝出檳榔攤外,從戊○○等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刀子返回檳榔攤朝告訴人鍾瀚勻揮砍等情,分別經: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於警詢證稱:我對跟乙○○談判的其中1 人說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對方沒有反應,沒多久那個人就走到外面跟另外4-5 人一起衝進來,並手持刀子對我猛砍,乙○○跟我說砍傷我的人是高秉承,警方有出示高秉承照片給我指認確定,我的手指是高秉承砍斷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16-17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高秉承、戊○○於案發當天晚上均有在檳榔攤內砸店打人(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77、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上完廁所出來,看到1 部車子停在門口,一群人從車內衝進檳榔攤打人,戊○○是第1 個持木棒衝進檳榔攤的所以我有印象,我站在廁所門口,有1 個人拿棒子衝過來打我,後來那個人的棒子被我搶走,他就跑掉了,我看到高秉承手上原來沒有工具,那群人衝進來後,高秉承手上就有工具,高秉承一定有動手,之後我站在廁所門口看鍾瀚勻被打,我因為害怕不敢上前幫鍾瀚勻,等那些人打完離開檳榔攤,我才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13、215-218頁)。

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高秉承談關於丁○○作假帳的事,不知為何突然衝進一票人毆打鍾瀚勻,過程中高秉承有持不明兇器(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高秉承與己○○到檳榔攤談丁○○偷錢的事,之後戊○○帶很多人進來亂砍,戊○○是第1 個衝進來打的人,高秉承有出去,回來時手上不知拿什麼東西也有打,己○○應該是有想要打,可是被我擋掉了(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68-6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的車子停在檳榔攤門口,車一停下,戊○○就徒手衝進來跟鍾瀚勻拉扯,把鍾瀚勻逼到電視機那邊,高秉承衝到車子拿工具後也到電視機那邊,而己○○也站起來往電視機那邊走,我看情況不對,就攔住己○○,因我背對門口,不知道有幾人衝進來,之後覺得情況無法控制,我就上樓,我上樓經過電視機旁時,看到戊○○與高秉承在攻擊鍾瀚勻,高秉承手上拿亮亮的東西應該是刀子,鍾瀚勻手抱著頭站著,丙○○則在廁所門口一直往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32-35 頁),且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此部分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鍾瀚勻、丙○○、乙○○此部分所述,自非無據。

⑷、雖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於上開警詢時另證稱係乙○○告知其遭被告高秉承砍傷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既依警方所出示被告高秉承之照片指認確定被告高秉承係持刀揮砍之人,則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所述,難認係受乙○○影響而不可採信。

又上開檳榔攤於案發當時遭多人闖入大肆破壞,應是突發且係場面混亂之狀況,難以期待在場人對於相關細節均能記憶清楚,惟衡諸常情,在場人對於案發當時第一眼印象、眼前發生事物、相關自身事項及在場相識人之動態等之記憶,相較之下應較為深刻。

本件證人丙○○、乙○○證述被告戊○○首先闖入檳榔攤之情節供述既屬一致,該等供述且為證人丙○○、乙○○案發當時之第一眼印象,其等此部分之記憶應較為深刻而可採信。

又證人乙○○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高秉承、戊○○之動態,為其近身觀察相識之人之結果,自較案發當時遠在上址房屋後段之證人丙○○所述較為可信,況丙○○於被告戊○○等人衝入檳榔攤後,即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人持木棒毆打,對於上址房屋前段檳榔攤內被告高秉承、戊○○之行動自無法全然掌握,是證人丙○○證稱戊○○手持木棒及未提及被告高秉承跑出檳榔攤外拿取刀子之細節,應係證人丙○○有所誤認或因故未能見聞所致,尚難認證人乙○○、丙○○上開證詞有所矛盾。

而證人乙○○、丙○○對於被告高秉承確於上開檳榔攤內為打人之情證述一致,其等所述且可相信,自難僅因證人乙○○對被告高秉承心存不滿,認證人乙○○不利於被告高秉承部分不足採信。

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稱:當時我聽乙○○與高秉承、己○○在協調我回家的事,協調過程中忽然就起衝突,因為乙○○的朋友打高秉承,乙○○的朋友跟己○○、高秉承打起來,接著外面衝一堆人進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12、103頁、97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9、75頁),證明被告高秉承、己○○確在檳榔攤內與乙○○之朋友發生打架爭執之事實,而丁○○與被告高秉承、己○○間為親戚關係,被告高秉承、己○○更於案發當時為丁○○出面與乙○○談判,足見丁○○與被告高秉承、己○○間親屬關係密切且有一定情誼,證人丁○○應無誣陷被告高秉承、己○○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案發當時只看到乙○○的朋友打被告高秉承,被告高秉承並沒有還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應係維護被告等人之說詞,洵無足採。

而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上情,亦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丙○○及乙○○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確均為事實。

㈣、被告高秉承、戊○○、己○○固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惟:1、被告高秉承、戊○○、己○○對於告訴人鍾瀚勻遭毆打前後情節供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⑴、被告高秉承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乙○○的大門被敲破玻璃,一群人就手持刀械衝進來,我看情況不對就立刻跟己○○跑到外面,我跑到外面時看到戊○○,應該是他帶人來的,我來不及問戊○○,就與己○○直接上車跑掉了(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己○○趁混亂時跑出去,後來我們在門口旁邊看到戊○○,他是自己 1人往檳榔攤裡面看,我問他怎麼會來,他叫我不要再說,接著有很多人從檳榔攤跑出來,我就跟己○○跑掉,戊○○繼續留在那裡(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58、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片碎玻璃打到我背後,我把玻璃片移開時,看到鍾瀚勻被打,之後己○○就把我拉出去,當時我沒有被打到,沒有人指名要砍我與己○○,我們在被敲破的大門口處碰到戊○○,戊○○距離玻璃門約1 公尺,就在被打壞的玻璃門右邊,我好像有說「怎麼在這裡」後,我就沒有再多說了,就先回去了,當時沒想到把戊○○一起帶走,也沒有看到丁○○,之後也沒有報警及再回現場(見本院卷一第158、160-161、164、166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乙○○的大門被敲破玻璃,我看情況不對就立刻拉著高秉承跑到外面開車跑掉了,因為當時現場混亂,我忙著離開,沒有看到戊○○(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衝進來砸玻璃,混亂中我跟高秉承就開高秉承的車離開,當時沒有看到戊○○,也沒有把丁○○帶走(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人衝進來破壞,乙○○拉著我叫我救他,乙○○把我拉到樓梯口,他就往2 樓跑,我就自己1 人跑出去,約30秒後高秉承跑出來,我沒有看到戊○○,之後我與高秉承就一起走到7-11叫計程車回家,該檳榔攤出事後,我們就不敢再過去,所以沒有試著找丁○○(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1 個人騎機車去檳榔攤,我到之後檳榔攤已經很混亂,我看到高秉承、己○○從檳榔攤跑出來,並沒有看到丁○○(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距離檳榔攤有一段距離,站在斑馬線後面一點的路中間往檳榔攤裡看,看到檳榔攤內很多人推來推去,高秉承、己○○從檳榔攤跑出來,我不敢進去檳榔攤,就去牽機車找我朋友,我沒有與高秉承、己○○交談(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⑷、依被告高秉承、戊○○、己○○上開供述,被告己○○對於如何返家之供述前後不一,而被告高秉承、己○○間就其等如何離開檳榔攤、搭乘何交通工具返家、有無在場看到被告戊○○;

被告高秉承、戊○○間就案發當時有無交談情節所述互不一致,且差異甚鉅,被告等人如均據實陳述,應無就個人或相互間親身經歷之同一事實為如上差異供述之理,被告高秉承等人上開所辯,已難逕信。

⑸、依被告高秉承、己○○或戊○○上開所述,其等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衝入檳榔攤打人、砸店後,被告高秉承、己○○逕自逃離現場;

被告戊○○則在檳榔攤外觀看旋即離去,均未供稱曾試圖將丁○○自檳榔攤帶走之意思或舉動,其後復未求助警方幫忙,對於檳榔攤遭人進入砸店、打人時,尚在檳榔攤內之丁○○安危顯然漠不關心,實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高秉承供稱其跑離檳榔攤時,在檳榔攤外距離玻璃門約1 公尺處看到被告戊○○時,與被告戊○○為短暫對話即逕自離去,置被告戊○○隨時可能遭不明人士毆打之處境,更難想像,益見被告高秉承、己○○、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2、被告高秉承、戊○○、己○○均有傷害之動機存在:

⑴、被告高秉承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檳榔攤前,答應丁○○母親要將丁○○帶回家,已如上述。

而被告高秉承與乙○○洽談時,要求乙○○讓其將丁○○帶回,惟乙○○始終未予應允,被告高秉承為此曾與乙○○大聲爭執,告訴人鍾瀚勻因此拍打被告高秉承頭部,而被告高秉承、己○○欲離開檳榔攤時,被告高秉承復遭丙○○拉回檳榔攤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告高秉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7、57 頁、本院卷一第157、165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秉承在檳榔攤內有講要把丁○○帶回去,鍾瀚勻在檳榔內有打高秉承,高秉承走出檳榔攤前也有被人拉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4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秉承有向乙○○表示要帶我回家,但乙○○把我叫到旁邊去,叫我不要跟高秉承走。

高秉承、己○○與乙○○談的過程中,乙○○的朋友有打高秉承,高秉承與己○○沒有反擊,高秉承、己○○中途要離開時,也曾被丙○○叫回來(見本院卷二第5-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秉承到場要把丁○○帶回去,在談的時候有聽到乙○○與高秉承講話比較大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而被告高秉承所述上情,係洽談時發生之細節,既不直接涉及傷害罪責與否,被告高秉承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己○○、證人丁○○、丙○○更無就此附和被告高秉承之動機,參酌被告高秉承已先行答應丁○○母親欲將丁○○帶回之要求及被告高秉承、己○○自案發當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與乙○○洽談長達2 個小時等事實,如乙○○確曾同意被告高秉承將丁○○帶走,應無為如此長時間洽談之可能,是被告高秉承所述應可相信,反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與高秉承、己○○並無發生衝突,其等亦未要求要把丁○○帶回,且未看到有人拍鍾瀚勻頭部(見本院卷二第29-30、34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曾將高秉承拉回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告戊○○於被告高秉承、己○○與乙○○洽談期間,撥打電話與乙○○談及相關丁○○事項時,曾與乙○○發生爭執,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打我的電話,講一講他很氣忿,他聽不下去,跟我嗆有的沒的,我就把電話交給丁○○,讓她跟他講,丁○○有說不要把事情愈搞愈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3頁),參酌證人鍾瀚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檳榔攤裡,乙○○有跟對方在電話中吵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95頁),證明乙○○於上開時地確曾在電話中與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堪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應為事實,被告戊○○空言否認曾撥打電話與乙○○通話云云,即無足採。

⑶、依上述事實,被告高秉承、戊○○於案發當日分別與乙○○發生爭執,而被告己○○親見被告高秉承遭告訴人鍾瀚勻及丙○○拍打及阻止離去,被告高秉承、己○○衡情對於告訴人鍾瀚勻、丙○○應心生不滿,被告高秉承、戊○○、己○○應均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動機存在。

3、被告高秉承、己○○於遭拍打或阻止離去後,應另以電話通知被告戊○○率領不詳姓名年籍人前來砸店、打人:

⑴、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人搭乘1 部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檳榔攤後,被告戊○○即衝入檳榔攤內毆打告訴人鍾瀚勻,被告高秉承則自檳榔攤外自用小客車內取得刀子1 把朝告訴人鍾瀚勻揮砍,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人或毆打丙○○,或持器械砸毀檳榔攤,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高秉承、戊○○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無訛。

⑵、被告高秉承、戊○○、己○○於案發當時,或與乙○○口角爭執,或因告訴人鍾瀚勻拍打被告高秉承頭部;

丙○○阻止被告高秉承、己○○離開,對乙○○、告訴人鍾瀚勻、丙○○等人有所不滿,而被告高秉承、己○○與乙○○洽談過程,曾多次在檳榔攤外與人通話,則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秉承、己○○出去被叫回來,他們又出去 1次,之後就有人衝進來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14頁),堪認被告高秉承、己○○遭丙○○阻止離去後,緊接著被告戊○○到場砸店、打人之事實。

又被告己○○未曾供述其在檳榔攤遭人毆打,證人乙○○更證稱:戊○○衝進來後,高秉承衝到車上拿東西,我看到情況不對,己○○也站起來往電視的方向走,我過去要把他攔住,他只是跟我說不要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顯見被告己○○對於被告高秉承、戊○○等人所為毫不意外,亦未出言制止被告高秉承等人之行為,自是案發前已知悉甚詳,其亦表示同意才會如此。

再據被告高秉承、己○○僅在檳榔攤外以電話對外聯絡,而未曾離開檳榔攤,其後被告戊○○即率領不詳姓名年籍人前來砸店、打人等客觀事實,自足以推論被告高秉承、己○○係於案發前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絡找人為上開犯行無訛。

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高秉承或己○○打電話要求被告戊○○找人前來砸店、打人,與被告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人間,於事前顯均有所謀議,其後基於相互間之認識,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本件傷害犯行,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至明。

4、綜上,被告高秉承、戊○○、己○○所辯,均難採信,其等共同為上開傷害之行為,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證人丁○○始終表示於案發當日未看到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丙○○拍打被告高秉承頭部等情,均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應係事隔太久,記憶淡薄,或因親屬情誼,出言維護,才為反於事實之陳述,無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告訴人鍾瀚勻於警詢時雖證稱係遭著紅衣外套,身材瘦高,年約40歲之男子砍傷(見97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第17頁),而證人乙○○、丙○○既均證稱對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人為上開穿著並無印象,自是對於案發當時在場人之穿著未予注意,亦無從僅因被告等人均否認為該等穿著,在場之乙○○、丙○○對此復無印象,遽為被告等人未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高秉承、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高秉承、戊○○、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4-5 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高秉承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告訴人鍾瀚勻所受頭皮與左上臂等處撕裂傷、左食指截肢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情,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已如上述,則被告高秉承等人所為,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蒞庭實行公訴時,亦當庭更正被告高秉承等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提出補充理由書1 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即得就被告高秉承等人所為該當於普通傷害罪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高秉承曾有恐嚇、公共危險前科;

被告己○○曾有竊盜及妨害兵役前科;

被告戊○○則無前科之素行、因對乙○○、丙○○或告訴人鍾瀚勻有所不滿,而糾眾傷害告訴人鍾瀚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及持刀棒毆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鍾瀚勻受有頭皮與左上臂等處撕裂傷、左食指截肢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非輕、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鍾瀚勻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高秉承、戊○○、己○○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案宣告刑且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96年7 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高秉承、戊○○、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以傷害告訴人鍾瀚勻持用之木棒、刀子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高秉承、戊○○、己○○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