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 二、丙○○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間知悉郭俊修、張育瑞甫標
- 三、丙○○購得上開硫磺粉後,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
- 四、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 ㈡、論罪與科刑:
- ①、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
- ②、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
- 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2月中旬某日,向郭俊修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
-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㈡、證人郭俊修、張育瑞、張克鉦、謝明修、謝明哲、許巍騰、
- ㈢、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28日、同年4月12日、5月16日
-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郭俊修購買硫磺粉約1300餘
- 五、經查:
- ㈠、被告於96年1月間知悉郭俊修、張育瑞標得之廠房內存置上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 ㈢、至公訴人所提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28日、同年4月12日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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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壹枚及「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壹枚及「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壹枚及「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自90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惟於同年8月23日脫逃出監,上開刑期順延至94年8 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上開脫逃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另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間知悉郭俊修、張育瑞甫標得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70號之「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廠房內存置原物料硫磺粉約1300餘公噸,郭俊修、張育瑞且委託張克鉦出售該批硫磺粉,乃認為有利可圖,遂主動與張克鉦洽談購買上開硫磺粉,同時透過朋友許巍騰與廣明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負責人謝明修之胞兄謝明哲聯絡,並將部分硫磺粉樣品交予廣明公司檢驗,待謝明哲表示該批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而張克鉦亦要求該批硫磺粉需出售給化學公司,丙○○遂將廣明公司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交予張克鉦,張克鉦查核後向丙○○表示可將硫磺粉賣給廣明公司,惟廣明公司遲未向丙○○表明購買之意思,丙○○為順利購入硫磺粉轉賣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西門町處某印章行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後,至上址興利公司廠房,在張克鉦業已製作完成之廣明公司與郭俊修之買賣契約書簽章欄上,偽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之印文各1 枚,用以證明廣明公司確有簽約購買上開硫磺之意思,而偽造該紙私文書(未扣案),且將該紙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張克鉦,主張廣明公司願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條件購買硫磺粉而行使該紙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廣明公司及謝明修之權益。
三、丙○○購得上開硫磺粉後,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初間,將上開硫磺粉分批載出上址廠房,分散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彭木進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65巷130號空地及魏澄霖所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 地號土地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詳述如下),準備依原計劃將硫磺粉出售予廣明公司。
嗣於同年2 月底某日,廣明公司因故表明無意購買,而丙○○又遲未覓得處理硫磺粉之場所,該批硫磺粉遂一直堆置在上開土地上。
迨於同年3 月間,經民眾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陳情該批硫磺粉長久堆置影響環境,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 月12日派員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稽查後,丙○○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說明時,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先前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1 枚,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2號處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內,於其製作之委託書簽名欄上,偽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之印文各1 枚(均未扣案),用以證明廣明公司委託其到場之意思,而偽造該紙私文書(未扣案),且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稽查員施育林,主張其受廣明公司委託說明處理硫磺之經過,廣明公司並願遵照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指示辦理而行使該紙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廣明公司及謝明修之權益。
四、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得採為證據。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7、33、85頁),核與證人張育瑞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郭俊修標得上開興利公司廠房後,委託張克鉦出售廠房內硫磺粉(見他字卷第40-41 頁)、證人張克鉦於偵查中證述確將硫磺粉出售予丙○○,並簽具上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2-64 頁)、證人許巍騰於偵查中證稱曾介紹廣明公司人員謝明哲與被告洽談硫磺交易,廣明公司原有意購買,惟因故未能買受(見偵查卷第38-39 頁)、證人謝明修、謝明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與謝明哲聯繫欲出售硫磺予廣明公司,然該公司並未簽約購買硫磺,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至新竹縣環保局說明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9、11-13、1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影本各1 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 份、硫磺堆置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卷第6-10、12-18、27、29-36、52-5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 號、第234號判決均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又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①、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該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修正,原第2項規定則移列修正後第8項,而增列之同條第2-7 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則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該次修正並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②、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8項改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7、9、10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
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僅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2、論罪: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及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蓋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0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惟於90年8月23日脫逃出監,上開刑期順延至94年8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脫逃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侵占及脫逃等前科之素行、為買賣硫磺及處理硫磺堆置問題,先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私文書上之手段、所為損及被害人廣明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謝明修之權益非小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1 枚及「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之印文各2 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2 月中旬某日,向郭俊修購買硫磺粉1300餘公噸後,明知硫磺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於96年3 月間分別將上開硫磺粉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新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及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65巷130號空地上,致硫磺粉因風吹、雨淋、曝曬,硫磺粉散落地面,而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俊修、張育瑞、張克鉦、謝明修、謝明哲、許巍騰、彭木進、魏澄霖、黃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28日、同年4 月12日、5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號裁處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8月7 日環業字第0970018836號函、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96年5月1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4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郭俊修購買硫磺粉約1300餘公噸後,將購入之硫磺粉分散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新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及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65巷130號空地上,該等硫磺粉並因風吹、雨淋、曝曬而散落地面污染環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辯稱:我是買賣硫磺,所堆置的硫磺粉是原料,不是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要件不符,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 月間知悉郭俊修、張育瑞標得之廠房內存置上開硫磺粉,且委託張克鉦出售,乃主動與張克鉦洽購硫磺粉,其同時透過朋友許巍騰與廣明公司人員謝明哲聯絡,得知該批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遂擅自以廣明公司名義與郭俊修簽訂買賣契約,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硫磺粉後,將該批硫磺粉分散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彭木進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65巷130號空地及魏澄霖所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7、33、85頁),核與證人張育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買竹南的土地本來是1 個廠房,無法進去看,之後發現有這些硫磺粉在,我們有問過苗栗縣環保局,環保局說這是原物料,可以買賣,我就找廠商來估價出售,買主是張克鉦找到的(見他字卷第41頁)、證人張克鉦於偵查中證稱:硫磺是丙○○過來買的,合約是我們草擬,因為丙○○說他們是代表廣明公司,所以在契約書上打上廣明公司,我們有查詢廣明公司有登記也有營業,我就賣給他,他說買了以後要再轉賣(見他字卷第63-64 頁)、證人許巍騰於偵查中證稱:丙○○請我看看有無買家願意買硫磺粉,因我與謝明哲認識,知道他們家在做化學公司,我就問謝明哲是否對硫磺粉有興趣,謝明哲說先將樣品送到他那邊去,我請丙○○將樣品送到謝明哲公司,後來謝明哲說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我就請丙○○告訴我價格,我轉告謝明哲,謝明哲之後說硫磺粉需要加工,他的買家沒辦法接受,我就跟丙○○說可能沒辦法買(見偵查卷第38-39 頁)、證人謝明哲於偵查中證稱:許巍騰向我說有硫磺要賣,問我是否有人要買,我就問同業,結果沒有人要買(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彭木進、魏澄霖分別證述上開土地由被告堆置硫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42 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 份、硫磺堆置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卷第6-8、9-10、12-18、20-21、27、29-36、52-58 頁),堪認被告購入上開硫磺粉係欲轉賣牟利之事實,難認被告有為他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所謂事業廢棄物,自以由事業機構產生有害或無害之廢棄物而言。
本件硫磺粉原堆置在興利公司,惟興利公司係從事紙箱製造,該公司製造紙箱之程序是先買廢紙加水打成紙漿,之後過濾雜質,再用磨漿機磨細紙漿,把紙漿送到抄紙機脫水,之後由壓漿機壓乾後烘乾製成成品,過程中不會用到硫磺,而該公司早於86年停業,92年廢止登記,公司停業時工廠內僅留有廢紙、成品、零件、機器等情,業經證人即興利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8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64頁),則上開硫磺粉顯非興利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又硫磺於造紙工業通常用於烘乾及漂白製造程序,於使用過程中即揮發;
硫在工業上可廣泛用於製造硫酸、輪胎、火藥、肥料、化工原料等,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58611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8年9 月24日礦局輔二字第0980012847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66、67頁),足見硫磺於造紙或工業用途中,確可供為漂白或製造硫酸等工業產品之原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上開硫磺係原料,並非廢棄物,即非無據,上開硫磺是否為廢棄物,確有可疑?
㈢、至公訴人所提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28日、同年4月12日、5 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8月7日環業字第0970018836號函、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96年5 月1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4張、委託書及證人即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主任黃蕙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堆置上開硫磺處所之客觀狀態,其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且曾採樣送請檢驗,嗣並開單裁罰,被告則曾出具不實委託書到場說明等事實,而上開硫磺是否為事業機關所產生之廢棄物既有可疑,自無從僅依該等硫磺堆置之客觀狀態及硫磺檢驗之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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