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1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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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單據編號C000419 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傅玉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借據上偽造之「傅玉滿」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 月8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6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0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丙○○因自身債信能力不佳,致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遂以其前女友傅玉滿(現更名為乙○○)之名義,購置車牌號碼6480—HL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並向銀行辦理貸款。

嗣丙○○因急需款項使用,明知並未徵得傅玉滿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21日,在新竹市○區○○路26號之聯邦當鋪內,擅自以傅玉滿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債務人,在該當鋪所提供之單據標號C000419 號制式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3年12年21日、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同時按捺指印外,且在發票人欄偽填傅玉滿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偽造完成傅玉滿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同時在該當鋪所提供之借據上,擅自以傅玉滿為債務人,在債務人欄處偽填傅玉滿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偽填借款金額為5 萬元,因而偽造完成傅玉滿為債務人之借據私文書,隨即將上揭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均持交該當鋪借款而行使,因此借得5 萬元之款項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傅玉滿及該當鋪。

嗣於96年1 月間,經上揭當鋪人員告知,傅玉滿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玉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一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傅玉滿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玉滿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單據編號C000419 號、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借款金額為5 萬元、借款日期為93年12月21日之借據1 份、上揭車牌號碼6480—HL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份及新竹市聯合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換言之,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處。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用以偽造本票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用以偽造借據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前述之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偽造前揭借據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 月8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6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0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固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然其自己亦並列為共同發票人,無從解免民事債務清償責任,前揭聯合當鋪仍得隨時向其求償,此外,因其在上揭借貸關係之借據上亦列為連帶保證人,也足認其並非起始即不願承擔此借貸之清償責任,亦顯見其係因急需用款,一時短於思慮情急而為,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審理筆錄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再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本票,由於除被告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故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爰僅就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傅玉滿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在前揭借據上所偽造之「傅玉滿」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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