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53,2008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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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1號
97年度訴字第15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分裝匙貳支、塑膠分裝匙貳支、分裝袋拾壹個、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拾個、塑膠分裝匙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9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89年8 月17日確定,上開4 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於90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1年8 月19日確定;

又於90年8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8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2年5 月8 日確定,上開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於96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8日,並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9 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24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 月30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 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89年8 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1年8 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5 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16 巷6弄7 號,因搶奪案件為警執行通緝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采舍汽車旅館前面的路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6年9 月19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16 巷6 弄7 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T8-392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發現1 個黑色拉鍊包內藏有施用毒品器具,因而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2 支、塑膠吸管分裝匙2 支、塑膠分裝匙2 支、分裝袋11個、生理食鹽水1 瓶,及不含法定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2.9 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6年10月20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95巷18弄3 號「輝蓬釣蝦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注射針筒11支、分裝袋10個、塑膠分裝匙3 支、止血帶1 條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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