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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市民生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及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6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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