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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94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沈藝珠
通 譯 范綱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94年易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 號、95年度竹簡字第9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12月24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於煙管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外人陳俊雄位於新竹市○○路359 巷10號5 樓之住處搜索,於現場查獲疑似陳俊雄隨手丟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乃將在場包括甲○○在內之犯罪嫌疑人逮捕回警局,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藝珠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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