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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於95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8 月8 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315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6 月30日入所執行,並於95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9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9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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