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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分裝匙壹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分裝匙壹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58號判決判處免刑在案。
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2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期滿。
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8月9日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1、95年8月4日當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06 巷10號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7鄰76號2樓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分裝袋4個等物品,且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2、95年9 月12日當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9月12日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路382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重0.2 公克),且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3、95年10月13日當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13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巷48號2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且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分裝袋4 個等物,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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