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丁○○與曾福淇係鄰居,丁○○因不滿曾福淇指責其子偷竊
- 二、丁○○與丙○○係夫妻關係,其2人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
- 三、詎丁○○經檢察官釋放後仍不知悔悟,因不滿戊○○報警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丁○○、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福淇、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 (三)證人袁于惠、袁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田榮茂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證人甲○、鄭遠埄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六)扣案之手套1雙,及美工刀、十字起子各1支,以及鐵棍
- (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
-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拆遷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
- (九)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4幀、現場蒐證光碟1張、馬
- (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
- 一、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
- (一)於96年5月29日,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福淇受有左側脛骨近
- (二)被告丁○○於96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供稱沒有
-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曾福淇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與丁
-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解被害人曾福淇可能是看錯人了等等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 二、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部分:
- (一)被告丁○○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後之第1次警局詢問時,
- (二)又被告丙○○於警員到達現場後,即駕車逃逸,其行為誠
- (三)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2人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
- 三、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及傷害部分:
- (一)被害人戊○○之證言,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 (二)至證人田榮茂與證人甲○所述犯罪人數雖與被害人戊○○所
-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依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 (二)罪名:
- (三)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以一行為
- (五)數罪併罰:被告丁○○於前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普通
- 二、科刑:
- (一)主刑: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開
-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手套1雙,及十字起子、美工刀各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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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 號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97年度偵字第437 號、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十字起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鐵棍叁支,均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十字起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與曾福淇係鄰居,丁○○因不滿曾福淇指責其子偷竊腳踏車,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5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見曾福淇站在新竹市○○路○ 段261 巷5 弄4 號住處前,正向丁○○的母親(住於新竹市○○路○段261 巷5 弄2 號)抱怨其孫偷竊腳踏車等情事,遂駕駛車牌號碼JX-6412號(原車主為袁于惠、於95年10月售予丁○○,因丁○○拒不辦理過戶,而於96年7 月註銷牌照)自用小客車衝撞曾福淇,致曾福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丁○○與丙○○係夫妻關係,其2 人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JX-64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436 之1 號,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丁○○即持其所有的手套1 雙,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十字起子及美工刀各1 支,由丁○○在上址2 樓拆卸鋁門窗,丙○○則在上址1 樓,將拆卸好之鋁門窗,從窗戶丟出,得手後集中堆置在房屋外之前開車輛附近,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鋁門窗條約30公斤,嗣經戊○○發覺後當場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在現場逮捕丁○○,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竊取鋁門窗條之上開工具,及行竊所得之贓物鋁門窗條約30公斤(已由戊○○領回),丙○○則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將丁○○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
三、詎丁○○經檢察官釋放後仍不知悔悟,因不滿戊○○報警作為,於97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X-6412號自用小客車,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棍3 支,共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蓮華巷口戊○○工地尋釁,先由丁○○徒手強取戊○○所有之相機(廠牌:BENQ、型號:DCX710、銀色)乙台,而與戊○○發生拉扯後,該3 名男子即持鐵棍毆打戊○○之臉部、手部、小腿等部位,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上開相機乙台得手,並致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開放性下顎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右手開放性第三、四指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戊○○報警,經警循線並於97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吉羊路口查獲丁○○,而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福淇、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袁于惠、袁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田榮茂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甲○、鄭遠埄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扣案之手套1 雙,及美工刀、十字起子各1 支,以及鐵棍3支等可資佐證。
(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查。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拆遷同意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證。
(九)現場圖1 張、現場蒐證照片4 幀、現場蒐證光碟1 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血衣照片4 幀、上開相機之發票影本1 張、相機外盒照片2 幀在卷可證。
(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
叁、對於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本件訊據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傷害曾福淇,96年5 月29日當天我在外面工作等等。
而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解:曾福淇雖指述為被告所為,但是開車的人並沒有下車,是曾福淇透過玻璃看到的,雖然為白天,但是也有可能有看錯的情形等等。
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於96年5 月29日,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福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曾福淇於96年5 月29日受有傷害之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丁○○於96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供稱沒有撞他,現在有2 台車,分別是銀灰色及香檳色,沒有紅色車子等語,已完全否認有紅色車子乙節。
惟被告於97年1月8 日因竊盜案件遭逮捕,並供稱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車號JX-6412號自用小客車,紅色、廠牌TOTOTA,該車輛錢給了但還沒辦過戶等語,已承認其擁有紅色汽車;
再與證人袁義生於97年2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所有之自小客JX-6412號,於95年10月份時賣給丁○○,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等語相核,可見被告丁○○於95年10月起至97年1 月8 日止,均有使用紅色、TOYOTA汽車,是被告丁○○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沒有紅色車子乙節,顯屬不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為與被害人曾福淇的傷害案件撇清關係,竟連擁有紅色汽車都不敢承認,應係心虛所致,故其所述未開車衝撞曾福淇之語,已有可疑之處。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曾福淇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與丁○○鄰居25年至30年,於96年5 月29日下午4 點多,丁○○開著一台TOYOTA暗紅色車子撞我,當時的天色很亮,看的很清楚,可以確定駕駛就是丁○○等語明確,已詳述受害情節,且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其證言已有幾分可信之處。
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丁○○所為不實之供述、確實擁有紅色汽車等情,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曾福淇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況證人曾福淇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與被告丁○○並無仇隙,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曾福淇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丁○○確有開車衝撞被害人曾福淇之事實甚明。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解被害人曾福淇可能是看錯人了等等,然查本案發生時之天色明朗,視線良好,告訴人曾福淇與被告丁○○係30年的鄰居關係,衡情,對同住該處附近一同成長而有鄰居關係之被告,透過玻璃應仍可清楚看見被告,豈有誤認之可能,是以辯護人所述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經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自白,惟嗣後翻異前供,僅承認有去案發地點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載鋁門窗,有去那邊上廁所等等;
又被告丙○○則辯稱:我們有到那邊去,但是我們並沒有拆卸等等。
而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解:被告丁○○雖於警詢自白竊取鋁門窗,但偵查中辯稱看到地上有拆好的鋁門窗而揀取,並沒有拆卸動作,被告丙○○也辯稱在車上照顧小孩,並沒有竊取鋁門窗行為,雖有戊○○指述,但是被告丁○○是去空地上廁所,看到地上有廢棄的鋁門窗撿起,實屬可能等等。
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丁○○、丙○○2 人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被告丁○○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後之第1 次警局詢問時,已自白坦承犯行,雖嗣後翻異前供,惟並未爭執前開自白之記載有誤,或遭警方違法取供,故其供詞前後不一,所辯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之處。
(二)又被告丙○○於警員到達現場後,即駕車逃逸,其行為誠屬可疑,雖被告丙○○辯稱是被害人要打她、才跑,然警方已到現場,應可保護被告丙○○的人身安全,若無竊盜,又何須逃離現場,故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三)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 月8 日下午2 點多在竹北市○○路發現鋁門窗被偷,走到那邊的時候看到女生在樓下,窗戶已經分解成1 條、1條,從屋內把窗條丟出來,她的轎車就在窗戶的旁邊,我跟女生說妳怎麼偷我的東西,結果她就叫樓上的丁○○,丁○○在樓上拆,結果丁○○就下來,我們就報警處理;
警察來了,他們兩個在外面,我要求警察把後車廂打開來,看裡面還有沒有我們的東西,女的就很緊張,就跳上車,車子一開動就開著走,丁○○就在現場被警察逮住;
我發現那個女的在樓下一直扔到外面,有確定那個女的也有動手偷東西等語,已詳述受害情節,且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在被告丁○○身上起出之手套1 雙及十字起子、美工刀各1 支等工具,及贓物鋁門窗條30公斤可資佐證,以及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況證人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前,與被告丁○○、丙○○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丙○○,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丁○○、丙○○確有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2 人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之加重竊盜犯行足以認定,其等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及傷害部分:本件訊據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去那邊等等。
而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解:被告丁○○辯稱在景觀大道睡覺,沒有毆打行為,依據證人鄭遠埄證述雖然有看見丁○○、另外3 人跟豐田紅色汽車,但是尚難認為被告有毆打戊○○及強盜相機的行為;
依據證人A1的證述有3 人在場,3 人圍住戊○○,1 人拿鐵棍毆打戊○○,也沒有辦法指認確實是丁○○所為;
依據證人甲○證述有2 人毆打戊○○,人數的情形與戊○○所述不符,甲○部分也有指認丁○○,但是距離有20到50公尺,雖然證述看得很清楚,但是也只證述到輪廓很明顯,但符合此特徵之人亦不在少數;
難就證人及被害人指述就可以認定被告的罪嫌;
另通聯紀錄使用基地台位置,足證這3 支電話於97年1 月9 日上午11、12時應是3 人於不同地點使用,雖被告於警詢陳述電話是放在他們身上,但是依據通聯紀錄,電話應該是在3 個地點有互相使用的情形,尚難認為電話為丁○○自己在使用,而認為被告當時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77 巷附近等等。
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被害人戊○○之證言,確係真實而可採信: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 月9 日下午1 點多有在鋁門窗失竊地點附近工地被人毆打,那時候我一看就有3 個人,連丁○○是4 個人,手持白鐵棒,當時我和附近的人在交談以後,談完一下子,他就出手搶相機,我被拉之後,那3 個人就過來出手亂打,打我的手、臉、上唇、四肢,沒有辦法抵抗」等語明確。
2、證人鄭遠埄(即被害人戊○○之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稱:「我1 點出來要上工,出來就看到3 個可疑的人物出現在空地附近,他們手持鐵棍,不知道要做什麼事,那3個人裡面沒有包括丁○○,是後來看到丁○○,有確定當時看到的是丁○○,知道父親當天損失相機,還有被打的很嚴重」等語明確。
3、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從雜貨店出來看到有兩台車,1 台紅色1 台銀色,車號忘記了,他們兩台車共下來3 個男生,一個胖胖,一個瘦瘦,還有一個比較高一點,這3 個裡面有包括被告丁○○,他穿黑色衣服,是我所說的比較高的那一個,打的時候,年輕的打,蔡先生就先抱,扯戊○○身上的東西,然後再由瘦瘦的拿鐵棍打戊○○」等語明確。
4、證人田榮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97年1 月9 日下午那天,我開農機車經過嘉興路經過戊○○工地,我有看到戊○○背相機,掛在脖子上,戊○○問我鋁門窗要不要拆,講完我就繼續往前開,沒走多遠,我聽到聲音,回頭看,有3 個人圍住戊○○,看到1 個有拿白鐵的,另2個有沒有拿東西不知道,用白鐵打戊○○,那3 個人是男是女看不清楚,我下車走過去,那3 個人已經跑掉了,戊○○躺在地上,已經沒有看到他的相機,看到戊○○滿嘴是血」等語明確。
5、此外,被告丁○○的配偶丙○○於警局詢問時供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是被告丁○○與其輪流使用等語,經檢察官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門號於97年1 月9 日中午12時59分9 秒互相通話時使用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77 巷1 之1 號,與案發地點接近,且與案發時間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有可能在案發現場,亦可證其辯稱案發時係在新竹市○○○道上睡覺等詞,顯屬不實。
6、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戊○○前揭證述,就事發緣起、如何遭被告丁○○等人以強暴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被強取相機、及受有傷害之經過情形,詳細交待明確,復核與⑴證人鄭遠埄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時現場有看到丁○○,且發現另外3 名可疑人士之情節相符;
⑵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丁○○搶戊○○身上的東西,另1 個人打戊○○之情節相符;
⑶亦與證人田榮茂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看到戊○○背相機,被打後相機已不見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血衣照片4 幀、上開相機之發票影本1 張、相機外盒照片2 幀、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況證人戊○○於97年1 月8 日前開竊盜案件發生前,與被告丁○○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於前開竊盜案件發生後亦無太大仇恨,證人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丁○○確有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以上,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事實甚明。
(二)至證人田榮茂與證人甲○所述犯罪人數雖與被害人戊○○所述不同,惟本院認被害人戊○○係身受其害,且與被告丁○○等人距離最近,記憶最為深刻,且其所述犯罪人數為4 人之證言,亦有證人鄭遠埄之證言可資佐證,而證人田榮茂與證人甲○均係片斷目睹案發過程,加以現場混亂,且被告丁○○等人施用的手段兇狠、毒辣,過程迅速,對於良善之證人對被告人數之記憶或因緊張而記憶不清,惟其等對被害人遭被告丁○○等人為強盜行為之情節,與被害人等所述並無出入,是被害人究竟遭幾人攻擊乙節,自應以被害人戊○○所述為真,尚不能僅因證人田榮茂與證人甲○就被告人數所述不一,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依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尚難認為電話係被告丁○○自己使用乙節,惟被告丁○○、丙○○均堅稱案發當時2 人係在新竹市○○○道上睡覺,而否認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非僅與其2 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且2 人亦未指出該行動電話尚有供其他人使用, 是辯護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之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十字起子、美工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另鐵棍亦係金屬製品,質硬體長,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以實力支配與否為斷,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已將鋁門窗自原定著之房屋上拆卸完畢,依照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且其等為將鋁門窗條,集中堆放於房屋之外,必須先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始得加以搬動。
是鋁門窗條顯然曾經脫離告訴人戊○○之持有範圍,而移入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下。
(二)罪名:1、核被告丁○○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核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1、被告丁○○、丙○○2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加重強盜、普通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丁○○於前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普通傷害、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竊盜、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加重強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開車衝撞告訴人曾福淇,自制能力不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另被告丁○○、丙○○2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以及被告丁○○僅因被害人遭竊報警處理,即懷恨在心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結夥並攜帶兇器為強盜,並施加毆打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且強取身上財物,手段兇惡,目無法紀,以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丁○○於審理時在被害人陳述時竟大聲咆哮,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丙○○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本院認為量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蒞庭之檢察官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以上,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手套1 雙,及十字起子、美工刀各1 支,在被告丁○○身上起出,以及鐵棍3 支平時均放於丁○○所有之汽車上,顯然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且上開工具係被告2 人供竊取鋁門窗條所用之物,而鐵棍3 支亦顯係強盜被害人時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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