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46,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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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 2號、第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㈢1部分);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事實欄㈢2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㈢1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欄㈢2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92年1月20日確定;

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2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且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2 月24日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4日,而於9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29日出所,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於92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1、於96年10月25日晚上,均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0鄰29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6年10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

2、於96年12月16日21時許及12時許,均在新竹市○○區○○里○○路○段125巷內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該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量微無法析離)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分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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