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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6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沈藝珠
通 譯 范綱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4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4年間復因2 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 號及9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及8 月,又於同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6 號及93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2 月,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於96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乙○○上開前科案件符合減刑條件,故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5日17時50許,因乙○○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藝珠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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