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82,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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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毒品分裝袋貳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塑膠袋、標籤毛重零點叁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塑膠袋、標籤毛重零點叁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分裝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1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111巷1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2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在2樓遮雨棚及3樓房間抽屜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塑膠袋、標籤毛重0.313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分裝袋2只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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