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360,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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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成品柒張、偽造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半成品拾肆張、偽造新臺幣面額壹佰元紙幣半成品壹張、EPSON牌彩色列表機壹台、列表機墨水盒肆盒,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成品柒張、偽造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半成品拾肆張、偽造新臺幣面額壹佰元紙幣半成品壹張、EPSON牌彩色列表機壹台、列表機墨水盒肆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丁○○、丙○○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 元幣券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4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214 巷34弄43號住處,由丁○○以EPSON 牌彩色列表機掃瞄列印後,再由丁○○、丙○○2 人以剪刀剪裁之方式,共同接續偽造1,000 元及100 元幣券。

2 人於偽造幣券完成後,丁○○乃騎乘機車搭載丙○○出門,行經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15號之佳園檳榔攤時,丁○○乃將其所偽造之1,000 元紙鈔交予丙○○前往佳園檳榔攤買檳榔,丙○○於購買50元檳榔後,將該1,000 元之偽鈔交付甲○○用以支付而行使之,旋經甲○○發覺報警而查獲,當場扣得偽造之1,000 元紙鈔成品6 張,並經丁○○同意在其住處搜索,而扣得偽造之1,000元紙鈔成品1 張、偽造1,000 元紙鈔半成品14張、偽造100元紙鈔半成品1 張、EPSON 牌彩色列表機1 台、列表機墨水盒4 盒,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採證照片7 幀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 元紙幣成品7 張、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 元紙幣半成品14張、偽造新臺幣面額100 元紙幣半成品1 張、EPSON 牌彩色列表機1 台、列表機墨水盒4 盒可資佐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而中央銀行於57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大法官會議第9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

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2 人以扣案之EPSON 牌彩色列表機以彩色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縱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既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外觀與真鈔相同,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自足以使人誤其為真鈔。

(二)核被告丁○○、丙○○2 人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

其等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

所犯為達成偽造幣券過程中之接續製作行為,僅成立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被告2 人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新臺幣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偽造幣券後復持以為交易支付工具而行使之,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7 月17日審判程序訊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本院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被告丁○○、丙○○2 人間,就上開偽造幣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於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案被告2 人係使用日常生活使用之EPSON 牌彩色列表機列印成品幣券7 張,數量不多,未若集團式犯罪,以機器大量印製,其罪刑應與集團式犯罪大量印製偽鈔破壞金融秩序者區分,始符合罪刑相當性,且其等製作之偽造幣券已經查扣,尚未造成金融秩序之嚴重損害,被告2 人一時誤觸法網,鑄成大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雖處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累犯:1、被告丁○○前曾於92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3年5 月21日確定;

又於92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11月24日確定;

又於92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4 月8 日確定;

又於92年9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嗣於93年4 月13日確定。

上開6 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所犯法條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度。

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2、被告丙○○前曾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7 月22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所犯法條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度。

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偽造幣券後持以行使,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造成不慎收受偽鈔者之財產損害,並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尚未構成情節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 元紙幣成品7 張,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所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 元紙幣半成品14張、偽造新臺幣面額100 元紙幣半成品1 張,因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即尚非偽造完成而具有幣券之外觀者,故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惟其仍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2 人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EPSON 牌彩色列表機1 台、列表機墨水盒4 盒,均係供被告2 人共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丁○○所有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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