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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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柒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拾柒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月16日,經於96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因甲○○上開前科案件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舊港里舊港1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6年1月25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經本院為發佈通緝,在新竹市○○路○段88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查獲注射針筒17支,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的注射針筒17支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上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F-004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月16日,經於96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因甲○○上開前科案件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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