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二、甲○○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 四、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出具
-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四)被害人曾釋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
-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97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3月22日停止戒治轉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91號2樓之「圓桌武士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91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四、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369號「逗陣網咖店」前,見曾釋弘所有之車號HH3-63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由「阿良」以不詳之方式著手竊取,甲○○則坐在一旁機車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機車。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件: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害人曾釋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自監視器翻拍之4紙,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認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