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55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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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第2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又因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日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4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前開規定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9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4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偵查卷第40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02號)、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9月25日、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7、2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7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自91年5月21日起算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與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5月21日,已相距5年以上,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檢察官應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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