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572,2008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3年 5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 4月12日。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4月2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並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於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 7月6日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2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早上,在新竹市○區○○路2段72號紅藍寶石酒樓9樓後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該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9樓電梯口處為警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月1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性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 4月1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偵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於90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6日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2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 2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