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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5號
9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091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8、1256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1.起訴書(附件一)第一段倒數第5行、第6行處,補充更正為:「在97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73巷6號7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點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2.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第一段第12至14行處,補充更正為:「在97年5月1日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點加水稀釋注射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第一段第15至16行處,補充更正為:「‧‧‧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點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有:被告范國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73巷6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00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14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3月24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與農改路口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之│
│ │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日│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
│ │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8│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
│ │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實。 │
│ │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 │
│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 │
│ │驗登記簿各1份。 │ │
├──┼───────────┼───────────┤
│㈡ │本署94年度偵字第1964、│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 │2081號不起訴處分書、96│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緩起│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
│ │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制條例之罪以及被告係累│
│ │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犯之事實。 │
│ │件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鄰○○路73巷6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目前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919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75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連之犯罪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00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
又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及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各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另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18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5月2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201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上述 2次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等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上開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 │自採集之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 2次親自排放採集封│
│ │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 5月22│瓶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 │日、97年 5月30日出具之濫│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甲│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
│ │體編號分別為A-127號、A-1│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
│ │26號)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陽性、可待因陽性等反應│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2份。│,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間│
│ │ │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 │ │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
│ │ │事實。 │
├──┼────────────┼───────────┤
│三 │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 919號│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制條例之罪以及被告係累│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犯之事實。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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