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育有2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
- ㈡、再查,被告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部、頭部及臉部砍殺多
-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 ㈣、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㈢、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
- ㈣、被告雖在行兇時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死等語,此乃被告行
- ㈤、爰審酌被告不擅表達自我,長期壓抑情感,視告訴人為自我
- ㈥、至扣案之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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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育有2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下午14時許,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事部分未據告訴),丙○○○因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97 年度暫家護字第164號受理中,並於同年5月5日下午3 時10分開庭訊問丙○○○。
97年5月6日晚間,甲○○因懷疑丙○○○取走其名片、親屬聯絡簿及印鑑等物,而與丙○○○發生爭吵,甲○○爭吵後獨自1 人飲酒,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許至8時,甲○○先送2名女兒至學校上學後返回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93號之住處,甲○○藉口要睡覺而將家中之門窗關上,並至廚房拿取其所有之菜刀乙把後進入廁所,迨甲○○持該菜刀離開廁所時,適丙○○○欲進入廁所,2 人遂在廁所前相遇,甲○○先以左手勒住丙○○○之頸部,要求丙○○○進入房間。
丙○○○因擔心有危險,不敢進入房間,遂向甲○○表示不要這樣,伊已經原諒甲○○等語,甲○○遂將手放下,丙○○○又走到客廳,甲○○大怒,要求丙○○○進入房間,並表示丙○○○不聽話,都不進入房間等語,丙○○○欲打開客廳大門,甲○○隨即上前,並表示丙○○○想要打開門叫警察等語,又思及丙○○○在外可能有其他男性友人、丙○○○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開庭時伊不能入內等情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抓住丙○○○及胸之長髮,將丙○○○頭部往下壓,且明知持菜刀刀刃朝人頸部及頭部揮砍,均可能危及人之性命,竟持該菜刀以刀刃揮砍丙○○○之後頸部、頭部約10餘刀,丙○○○因疼痛而倒地,甲○○仍接續前開殺人犯意,以上開菜刀繼續砍殺丙○○○之臉部,口中並呼喊:妳騙我、告我、要給你死等語。
丙○○○為求救,以腳踢客廳大門,甲○○為阻止丙○○○踢門,竟以菜刀揮砍丙○○○右腳,丙○○○以右手抓住甲○○所持之菜刀,試圖阻止甲○○再度砍殺,嗣因有人至其隔壁之藥局買藥,聽見丙○○○以腳踢門之聲音,先告知藥局老闆,後由藥局老闆轉告甲○○之房東陳有海,經陳有海到場見甲○○住處門窗緊閉,叫門又無人回應,亦無法開啟大門,即將窗戶之玻璃打破,發現丙○○○倒臥血泊中,經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菜刀乙把,另將丙○○○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部、頸部等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證人陳有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其所有之菜刀砍傷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要嚇唬告訴人丙○○○,不是要殺害告訴人,伊砍傷告訴人頭部、臉部是以刀背砍的,第1 刀砍告訴人後頸部才是以刀刃砍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7年5月7日在你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段93號住處被你先生甲○○砍經過?)... 早上7 點多起來準備送小孩子去上課... 後來他回家後就不說話並將大門鎖起,當時僅有我與他在... 後來我想進去上廁所,但是他在中間擋我的路... 當時我有點擔心他會對我暴力,因為當時他將大門關起來... 他就過來抓我頭髮,當時我見到他拿出家中菜刀,抓我頭髮並一手拿刀砍我後頸部及後腦部,當時他共砍我好幾刀,他並且也有砍我前額,當時我已經昏倒...」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97年5月7日早上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93號,被告有拿菜刀砍妳?)是」、「(發生時間為何?)當天早上7點多到8點中間,被告送小孩子上學回來後,他將門關起來,走到屋子後面,去廚房拿菜刀」、「(被告送小孩上學回來時,妳人在哪裡?)我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93號客廳」、「(被告將門關起來,妳是否有問他原因?)被告說累了,要睡覺」、「(既然被告要睡覺,為何走到廚房拿菜刀?)我看到被告回到家之後關大門,心裡覺得很害怕,感覺被告會對我不好」、「(請針對問題回答?)我坐在客廳,被告何時去拿菜刀我不清楚,被告拿好菜刀、放在身上,先去上廁所,後來被告出來廁所,我也要去上廁所,我們在廁所前面遇到,被告就用手勒住我脖子」、「(為何被告要拿菜刀?)以前被告常常喝酒回來鬧、跟我吵架、打小孩。
前一晚被告知道他之前打我,我聲請保護令,被告就說我現在有保護令也沒用,因為裁判還沒有下來,97年5月7日早上被告帶小孩去上學回來就把門關起來、拿刀放在身上,用手勒住我脖子...」、「(被告只有講這些話?)被告表示保護令開庭他不能進去法庭,他問我在法庭內說什麼,是不是告他,我跟他說法院問我什麼我就說什麼,後來被告叫我先進去房間、口氣很兇,我很害怕... 我就走到大門口要開門... 被告就用手抓住我的頭髮,當時我留長髮、長髮過肩,已經接近胸部的位置,另外一隻手拿出菜刀」、「(被告抓住妳的頭髮、另一手拿出菜刀,之後做什麼動作?)被告抓住我的頭髮將我的頭往下壓,我頭是往下看,被告以菜刀砍我的後頸部,我聽醫生說我包含後頸部、頭部,總共被砍了十幾刀,假牙也斷裂。
被告一直拿菜刀砍我後頸部,又打我,我就暈倒,我臉部怎麼受傷我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一直流血,也一直流眼淚」、「(是否記得被告拿刀刃或刀背砍妳?)刀刃,利的那一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明確,核與證人陳有海亦於警詢中證稱:依照現場情形看來告訴人應該是被告甲○○持菜刀所殺,是頭部被刀砍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此外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卷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乙份(見偵卷第25頁至27頁)、東元綜合醫院以97年7月2日東秘總字第0970001052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東元綜合醫院97年7 月17日東秘總字第0970001417號函(本院卷第64之1 頁)、本院97年7 月17日電話記錄表乙紙(本院卷第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7年7 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70007957號函檢送之案發現場照片11張、位置圖乙份(見本院卷第67之1頁至67之8頁)、東元綜合醫院檢送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本院97年7 月23日電話記錄表乙紙(本院卷第80頁)、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8 號通常保護令影卷(外放,原97年度暫家護字第164 號改分)等附卷可參,另有被告行兇時所持菜刀扣案可資佐證。
㈡、再查,被告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部、頭部及臉部砍殺多刀,並因告訴人以腳踢門求救,而砍傷告訴人之右腳,嗣經房東陳有海獲報前往查看,得知行兇者為被告,乃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惟仍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併休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入院診斷為:告訴人頭部傷害為左邊顳骨開放性骨折(Head injury with left occipital skull bone open fracture)、臉部皮膚多發性深度撕裂傷(Multiple deep laceration over face and scapl)、右小腿多發性撕裂傷(Right low leg multiple laceration wound)、低血量性休克(Hypovolemic shock),有東元綜合醫院97年7月2日東秘總字第097000105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砍殺告訴人確集中在頭部、臉部之處,且下手力道甚大,可認上開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確係屬實,堪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係嚇告訴人,顯不可採。
另被告又辯稱:伊砍傷告訴人的頭部、臉部是用菜刀刀背砍的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院認告訴人當時傷勢按手術縫合時發現,推估均為刀傷所致,至於係由刀背或刀刃所造成,就大部分傷口平整之情況推論,應大多為刀刃所傷,此有該院97年7 月17日東秘總字第097000141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之1 頁),參以本院卷第81頁卷附告訴人送醫當時之照片,其嘴唇上方之傷口已深可見到牙齒,益徵被告係以刀刃用力砍殺告訴人等情甚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90年度臺上字3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被告行兇所使用之菜刀(參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質地厚實堅硬,且既係菜刀,其刀刃之銳利程度,若持以用力由上往下砍殺人體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應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眾所週知,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持扣案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頭部、頸部,佐以被告砍殺告訴人時,一邊喊要給你死等語,在在顯見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而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是難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犯意。
至於被告辯稱伊有飲酒云云,惟被告經警查獲後即97年5 月7 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毫克,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此部分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扣案菜刀接續多次揮砍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在行兇時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死等語,此乃被告行兇時表明其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非對告訴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應不另構成恐嚇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擅表達自我,長期壓抑情感,視告訴人為自我之財產,又懷疑告訴人在外有男性友人,竟未顧及其與告訴人為結髮夫妻,即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部、頭部,以幾近處決之方式砍殺告訴人,且下手力道甚重,造成告訴人顳骨開放性骨折,犯罪後又避重就輕,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扣案之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告訴人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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