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589,200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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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2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0月3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12月1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4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9 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2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五、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81 巷89弄1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蓮華巷口,為警持拘票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8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5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經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97年8 月6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混合施用,所犯應該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予敘明。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9 月22日確定;

又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2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5年12月29日確定。

上開4 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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