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01,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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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與其配偶離婚,小孩無人照顧,心情不佳,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23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攪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9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24頁、本院卷第13、2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2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扣案物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17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間隔僅4月,即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係因與配偶離婚,子女乏人照料之家庭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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