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05,200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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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2、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9月21日釋放,並由本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免刑確定。

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7日釋放出所,迄9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竟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詎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三犯至五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迄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㈠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27號3樓305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27號3樓350室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970公克、淨重0.5570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晚上8、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5月7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9號水蜜桃時尚旅店7樓702室內,為警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8、35-36頁之9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且:㈠被告於97年3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44-45頁);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7970公克、淨重0.557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5552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0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同上偵卷第15-1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0-22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97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910號卷第37-38頁)。

此外,復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同上偵卷第22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4-28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既於90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3件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迄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 5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係被告存放毒品防止受潮逸漏以便施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97年5月7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11.12公克),被告於本院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供稱係查獲時之在場人曾麗蓉所有,核與證人曾麗蓉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97年度毒偵字第910號卷第36頁),因屬曾麗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證物,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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