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
-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 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
- 四、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四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 (一)被告於96年9月6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262
- (二)被告於96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27
-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962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
-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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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扣案之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30日;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判處拘役50日。
嗣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②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③再於93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3000元(罰金部份易服勞役10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6年9月6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里○○○○街11巷2號後門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62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
四、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6年9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121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四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96年9月6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262),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56、57頁)。
又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62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之事實,有該院於96年11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6000878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24號偵查卷)。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96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271),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13、14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962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三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
│ │ │玖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
│ │ │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
│ │ │收。 │
├──┼──────┼─────────────────┤
│ 2 │事實四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內海洛因(量│
│ │ │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
│ │ │袋壹個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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