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55,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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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因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難耐心臟疼痛及胸悶,為減輕疾病之痛苦,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5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附近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檢體編號A122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於94年間因罹患心臟疾病,曾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嗣於97年6月24日復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心包膜切開止血手術,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其係為減輕心臟疼痛而誤信友人之言施用毒品等情非虛;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固為法律所不允許,然被告之行為動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本院認就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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