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8,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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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晚上,在其兄吳雄聲(已於96年11月19日死亡)位於新竹市○○路608 巷6 弄6 號住處客廳整理物品時,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即自斯時起將之攜回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CM-2115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6 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8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 顆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復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又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改造子彈8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8 顆,其中4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6年12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84557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7179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及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而不復存在,另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 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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