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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駕駛租賃車接送客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183-GG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上員山火車站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光明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N7D-221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隨車傾跌倒地,受有左肩、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卷第12至14頁)及本院民事庭97年度竹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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