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易,11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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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乃有發生車禍事故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97年7 月4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76號4 樓之住處飲用酒類,於當日21時4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騎乘其所有車號為AR9-915 號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65號之金鐘獎檳榔攤前購買檳榔,於21時48分許在該檳榔攤前與騎乘機車經過而巧遇之友人戊○○聊天時,因妨礙交通為警巡邏車經過臨檢,當場發現其滿身酒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亦未通過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經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0MG/L,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許雖有在家飲用酒類,然21時40分許飲畢時係走路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

伊住家樓下有時候無法停車,故伊當日事先將機車停放在檳榔攤前;

又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可能係酒後宿醉迷迷糊糊緣故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97年7 月5 日第3 次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查獲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甲○○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因酒後宿醉迷糊緣故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7 月4 日21時48分經警逮捕偕同回警局後,於當晚22時11分許至22時20分許曾簡短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按:此次係否認犯罪),於當晚23時5 分許因不同意夜間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察乃容讓其於所內休息,迄97年7 月5 日8 時13分許才開始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被告方於此次警詢中自白犯罪,嗣於97年7 月5 日15時59分許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被告仍於該次偵查中坦承犯罪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說要請律師,後來又說拒絕夜間訊問,所以我們讓他在所裡面休息,隔天早上被告醒來,我們才對他作第三次筆錄,作第三次筆錄時他精神良好,做完筆錄之後移送分局偵查隊,再由分局移送檢察官。」

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上開3 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案發後隔日早上、下午,方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犯罪,距離酒後被逮捕時至少已經超過10個小時有餘,顯係於充分休息後所為之陳述,此外,被告於本院亦當庭自承:「(宿醉是否會讓你無法辨識事情?)不會。」

(見本院簡易程序卷訊問筆錄頁2) ,足認被告於第3 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乃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伊住家樓下無法停車,事先將機車停放在檳榔攤前,當日係走過去買檳榔等語,然查:警察臨檢查獲被告時,被告與友人戊○○之機車係隨意停放,一部停在比較靠近檳榔攤,一部停放較靠近道路,並非併排整齊停放,該處除其等2 部機車外,並無其他機車等情,迭據證人甲○○、丁○○到庭證述明確;

又該檳榔攤係租用店面營業,沒有佔用騎樓,除非短暫停留,否則老闆一般並不容許他人任意停放機車等情,亦據證人即該檳榔攤業者乙○○到庭證述在卷;

此外,觀諸本院指揮司法警察前往拍攝之被告住家及檳榔攤相關位置照片,被告住家樓下甚為空曠,尚有許多汽車停放,附近騎樓、空地尚多,非如被告所謂無停放機車之空間,且被告住家與金鐘獎檳榔攤乃隔著明德路遙遙相對,所在位置分屬不同方向,被告住家步行至明德路口約13.3公尺,再穿越馬路沿路步行至檳榔攤距離約51.9公尺,客觀上可謂有相當之距離,衡情被告平時應不可能捨近求遠,逆向將其機車停放於金鐘獎檳榔攤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而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在酒後經過一夜休息,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自白與上開人證、物證及相關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84號裁定減刑為20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其本次仍不知警惕,在家中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至上開檳榔攤購買檳榔,顯然未在意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且於上開事證明確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中仍然翻異前詞,多方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顯無改過之心,而不宜寬恕,另念其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較汽車低,及其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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