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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8日,騎乘車號JP8-308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延平路2段348號前路段處時,原須注意車輛轉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周遭人車動態,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在該路段左轉彎,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RR7-628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同向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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