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易,130,2008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43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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