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易,95,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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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7-9958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往新竹市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29號前,欲停車購買便當,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左半部已超越道路邊線,停靠在道路上,適有沿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N3N-898號機車之丙○○行經該處,正值甲○○猝然開啟左前駕駛座旁之車門,丙○○閃避不及,遭開啟之車門撞擊至對向車道,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四肢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母親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留心後方來車狀況,惟仍辯稱:是被害人丙○○自己撞擊上來,且被害人丙○○之車速十分快速,否則不可能因撞擊而翻落在路中央等語。

然查:

(一)本案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她於96年10月1 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3N-898號機車,以時速50公里左右的速度,由新竹縣寶山鄉○○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甲○○突然開啟車門,她閃避不及,就撞擊車門,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91 號偵查卷第27頁),另證人丁○○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受傷之機車騎士與被告甲○○之行進方向是一致的,都是由雙溪村往新竹市方向行駛,以現場被告甲○○停放車輛車頭前之電線桿往後37公尺處,有一個彎道,從該彎道處,可以看見被告甲○○停靠車輛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牌相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9、23至25、30至32頁)。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駕駛人駕車臨時停靠於道路上,應緊靠道路右側,避免造成後方來車行進間之障礙。

被告甲○○無領有駕駛執照,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冒然駕車行駛於道,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率而將車輛隨意停放,使車輛左半部已超越道路邊線跨越至道路上,造成原本係雙向單線道之往新竹市區○○道驟然縮減,明顯造成後方來車行車之困難,適有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被告甲○○竟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來車先行經過,即突然開啟車門,是認被告甲○○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者,案發現場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速限標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自承之行車時速為50公里,並未超越前開法令之規定,且本案不論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為何,以被告甲○○突然開啟車門之舉措,任何行經該處之車輛均難以防避,是故被告甲○○就被害人丙○○車速提出質疑,實無礙於本案被告甲○○有過失之認定。

末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四肢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傷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次第:

(一)被告甲○○固曾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8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前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5年10月;

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6 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90年9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因遭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5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甲○○係犯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難謂相符,此據刑法修正理由謂: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是故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本案之犯行,構成累犯等情,恐有誤會,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甲○○供呈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是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紀錄,雖均不構累犯,惟徵其素行非佳,因過失肇事後,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幸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業已承認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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