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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26歲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ZBA0七四五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六一三九-R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三點五公里(新竹市○道○路北向入口匝道)處,違規於匝道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
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訛,有相片為證,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裁處異議人四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下交流道必須與車輛行駛在同一出口處,但因左邊車輛不肯讓出車道行駛,方向燈號被左方的大客車強行切入而彈開,但照片中的煞車燈依然沒有熄,一直在找尋機會進入,只能慢速滑行等待時機,且後方還有車輛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牌號碼六一三九-R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其違規行為,亦有舉發照片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A0七四五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乙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確實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且其前後均無其他任何車輛,違規行為極為明確;
異議人辯稱左方車輛不肯讓出車道云云,惟汽車應在車道內行駛,若異議人在進入匝道時即遵行在車道內行駛,即使當時在匝道上之車輛甚多,異議人僅需跟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即是,縱然無法即刻匯入主車道,亦無可能因此而被擠出車道至路肩之理,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又異議人辯稱煞車燈沒有熄、一直找機會進入車道云云,與其違規行為無關,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所辯洵屬無據。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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