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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 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JR-493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街,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俊雄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於畫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6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於上開時、地停車於畫設有黃實線禁止停車處之違規行為,惟當時異議人車輛前方停有飛雅特,後方停有墨綠色車輛,三車皆於黃線與紅線相連處違規停車,為何僅有後方之墨綠車輛,因僅佔黃線三分之一為警以避免爭議,而不予拖吊,然該車後輪係停放於紅線上,警方回覆顯昧於事實,是執法員警顯有不公,異議人心有不服,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JR-493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後方,亦同停有墨綠色之自小客車,為何警方以其僅停車身三分之一處停放於黃線處,而為避免爭議而不罰,警察執法顯有不公云云,惟: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違規車輛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各1紙及員警採證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 9、18、23、24頁)在卷可稽,其雖辯稱另有其他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卻未受舉發,警方執法顯有不公之處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是異議人指摘亦有他人車輛停放,未見行政機關處罰乙節,與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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