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
- 二、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
-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
- ⑴、被告於96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HST-376號重型機車
- ⑵、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停放
- 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於飲酒後再次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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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月10日,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而上開竊盜與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29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
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25,000元。
嗣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日繳清罰金,而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6年12月12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349巷50號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HST-37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412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疏未注意車輛動態,不慎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HMG-935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腹挫傷、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甲○○本身亦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三趾撕裂傷口、合併中段及遠端趾骨骨折,雙足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現場目擊證人記下肇事車輛逃逸方向,沿路查訪,在甲○○上開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 HST-376號之重型機車及車旁之血跡,並對甲○○施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上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HST-376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 412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HMG-935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腹挫傷、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至其本身亦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三趾撕裂傷口、合併中段及遠端趾骨骨折,雙足及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沒有留在現場,但是事實上我真的不知道,我不是辯解,我只是講我自己的想法給大家聽,我承認我有看到人倒下來,但是為何跑掉我不知道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於96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 HST-37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412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MG-935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腹挫傷、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至其本身亦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三趾撕裂傷口、合併中段及遠端趾骨骨折,雙足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是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停放機車的位置?)被告家正前面的車庫內」、「(車禍地點距離被告家多遠?)大約80到100 公尺左右,從大路到巷子有一段距離,巷子轉進後到被告家中又還有一段距離,是從南平路左轉進巷子」、「(到被告家中時,你說被告是將機車停放在車庫內?)是的,機車是停好並且熄火,鑰匙有沒有拔下來,我沒有注意,情形如偵查卷第31頁所示的照片」、「(從上開照片上看來,被告停放機車的距離和前面的汽車還有一點距離,是否如此?)是的,很近,有一點距離」、「你到被告家中時,你有問被告是否有和別人發生擦撞,被告點頭,被告從頭到尾有無講話?)他就是很痛苦的表情,我問他,他有點頭,我問他有沒有跟別人發生車禍,再問他要不要送醫院,送醫這個問題,我一直重覆問他,除了這二個問題,我沒有問其他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騎機車回來把車停好的時候,你在何處?)我在車庫,被告騎車回來的時候,將機車停放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當時腳流血,有無看到?)有」、「(被告的機車撞壞的情形有無看到?)有,看到機車前面的大燈都掉了」、「(看到被告流血,車子又毀損,有無問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有問他,他說撞到東西,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撞到鄰居」、「(剛才說被告騎車回來的時候,你在車庫?)是的,我在貨車處整理東西」、「(所以有看到被告將機車停好?)對,被告當時將機車支架固定好後,就站在旁邊發呆,我也不想理他,因為當時狀況我也搞不懂」、「(被告的機車有沒有撞到你的汽車?)沒有」、「(可否陳述警察到場時,被告是否在車庫?)警察到我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到房間裡面去了」、「(被告本來站在車庫,後來為何到房間裡面去?)被告應該是看到警察來了就跑到房間去了,警察到我家的時候,被告已經跑進去房間了」等語(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知從案發現場至被告家中尚需從大路轉進巷弄,又被告回家後也可以精確的將肇事機車停放在車庫並熄火,而且沒有碰撞其他已停放於車庫中之車輛,還可以瞭解證人丁○○及其父乙○○對其之問話,並針對問題明確以點頭表示有和別人發生擦撞或回答撞到東西,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絕非看到有人倒地後即失去意識甚明。
參以被告自承:「(是否知道撞到東西?)我知道撞到別人機車,但我不知道為何跑掉」、「(有沒有看到被你撞到的人倒下來?)我的印象有看到一個人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益證被告確實知悉撞到別人機車且有一個人倒下去,而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從大馬路轉進巷弄回到家中,並將肇事機車停放在家中車庫且熄火,而非隨意置放,且清楚回答證人即其父乙○○之問題,而告知其有撞到東西,面對證人丁○○之詢問,也以點頭表示有和別人發生擦撞,佐以被告受傷之傷勢,係右足第三趾撕裂傷口、合併中段及遠端趾骨骨折,雙足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亦非頭部受到碰撞,而發生昏迷或失憶之可能,且被告既可於案發後自行騎車回家,顯見被告所受之傷勢尚非完全使其喪失其行動能力,是被告所辯在確實知道撞到人之後,一個人倒下去,但之後如何回家、如何到醫院,完全不清楚云云,顯無可採。
故被告確實明確知悉在肇事地點追撞他車且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因此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然為規避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責任,心生恐慌,以致不顧車禍現場倒地之被害人丙○○,而出於逃逸之意思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70、第65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縱無肇事責任,苟已逃逸,亦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故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於飲酒後再次騎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3毫克之濃度、酒後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造成之損害不小及坦認酒後駕車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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