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159,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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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弄3號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另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1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丁○○於8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2月23日。

又於85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丙○○則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均不知戒慎其行,96年4月7日21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KB-9586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丙○○2人,行經新竹市○區○○街溪洲橋附近時,因有人提議要上廁所,丁○○遂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溪洲橋下,乙○○、丙○○2 人下車上廁所。

乙○○見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DX-4821 號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提議竊該自小客車車牌,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提供其車上之副駕駛座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乙○○隨即拿取該老虎鉗至車牌號碼DX-4821 號自小客車處,拆卸該車前面車牌,再將該老虎鉗交付予丙○○,由丙○○持該老虎鉗拆卸該車後面車牌,嗣由乙○○將車牌號碼DX-4821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分別以雙面膠黏貼於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B-9586 號自小客車車牌上,後因天雨無法黏貼而作罷,該車牌號碼DX-4821號自小客車車牌則由丁○○藏放在新竹市○○街338號旁草叢內。

經警循線追查搶奪案件,在尚不知本件竊盜案時,經丙○○主動告知警方乙○○、丁○○涉有本件竊盜之經過,經警循線帶同丁○○在新竹市○○街338 號旁草叢內起出車牌號碼DX-4821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由戊○○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車牌號碼DX-4821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現場照片4 張、被告丁○○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街338號旁草叢內起出車牌號碼DX-482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現場照片6張、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B-9586號自小客車車牌有黏貼膠帶痕跡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丁○○確有涉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起初矢口否認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與被告乙○○乘坐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來到新竹市溪洲橋下,伊與被告乙○○下車上廁所,伊看到被告乙○○下車拔車牌,伊沒有幫被告乙○○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96年4月7日晚上9 時有無在新竹... 湳雅街溪州橋下竊取他人車牌?)有」、「(該次竊盜有無共犯?)有」、「(何人?)丁○○、丙○○」、「請求提示2797號偵卷第156頁倒數第10 行,為何你在偵查中表示你是拆卸後面車牌,丙○○拆卸前面車牌,與今日所述不符,是記憶錯誤還是有其他原因?我記得我確實是拆前面的車牌,而丙○○是拆後面的車牌,偵查中可能是我記憶錯誤,現在我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22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乙○○與被告丙○○又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業經被告丙○○坦認在卷,衡情被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自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你是否竊取被害人車牌?)我、乙○○、丁○○確實一起去竊取車牌」、「(你們確實有去偷竊車牌?)是」等語(見96年6月6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已自承確有參與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雖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的意思是說渠等 3人確實有到新竹市○○街溪洲橋下云云,惟此乃事後卸責之詞,已非可採。

末查,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丙○○,被告丙○○始自承:「(為何丁○○、乙○○具結做證,以證人身分都指證你有參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我認罪」等語(見本院97年4月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彰彰甚明。

至於被告丙○○請求鑑驗老虎鉗及車牌號碼DX-4821 號自小客車車牌上之指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在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核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及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丁○○車上所放置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老虎鉗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已據被告乙○○、丁○○自承在卷,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丁○○雖自白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本件竊盜案係伊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被告丁○○聲請詰問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其證稱:「(本件竊盜案件是否由我供出整個過程,包含犯案人員?)這部分不是,本件由丙○○先跟我說他們三人有犯竊盜案的事實,因為當時市區有搶奪案件的發生,我有拍攝到一些錄影帶,並請丁○○到警局協助指認,在丁○○到警局協助指認之前,我已經得知本件三位被告有涉犯本件竊盜案,當我問丁○○時,丁○○也坦承,並且帶同我們去起出車牌」等語(見本院97年4月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應無前開刑法第自首規定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其又證稱:「(你會查知本件竊盜案,是因為丙○○主動對你供出?)是。」

、「(所以在丙○○沒有告訴你本件竊盜案之前,警方確實不知道本件竊盜案由何人所為?)是」、「提示2797號偵卷第28頁,所以你幫丙○○做此秘密檢舉人調查筆錄?是」、「(所以在丙○○告知你本件竊盜案時,你就知悉本件竊盜案另外有兩名共犯為乙○○、丁○○?)是。」

等語(見97年4月8日審理筆錄),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即指稱被告乙○○、丁○○有竊取車牌等語(見96年4月9日調查筆錄),惟並無承認其自身有涉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是被告丙○○雖主動向警方供稱被告乙○○、丁○○涉犯本件竊盜經過,然就其自身而言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乙○○、丁○○、丙○○就上開事實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8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丁○○於8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2月23日,又於85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丙○○則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乙○○、丁○○及丙○○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被告乙○○、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罪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主動告知本件加重竊盜之經過,使警方得以查同案被告乙○○、丁○○等,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院宣告之刑未逾1年6 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本件供被告3 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乙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惟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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