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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2號、6518號、97年度偵字第7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辛○○(業經本院審結)、戊○○、癸○○(後二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辛○○提供自己身份證及健保卡、癸○○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提供郭達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份證照片及國民身份證予壬○○,由壬○○接續變造或偽造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壬○○便於民國96年7 月底、8 月初,在新竹市○○街26之1 號4 樓住處,變造辛○○、戊○○國民身份證上之換發日期,並將辛○○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將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
並使用郭達昇之國民身份證照片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偽造「梁正明」之身份證、健保卡,壬○○每份雙證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或國民身份證、駕照)收取對價5000元。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戊○○及辛○○持戊○○經壬○○變造後之國民身份證、辛○○持自己經壬○○變造後之國民身份證及偽造之「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向如附表所示之通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手機,致該通信業者信以為真,予以核發門號並交付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取得上揭門號SIM 卡後,復將其中4 張交予壬○○,壬○○又轉交予癸○○,並將所得之手機賣出變現。
嗣於96年8 月8 日15時30分許,因全聯通訊行發現戊○○之身份資料不實,要求戊○○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戊○○之國民身份證係經變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辛○○經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偽造之「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其他偽變造不明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共計5 張、空白健保卡2 張、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黑白影本2 張、郭達昇及「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彩色影本1 張、郭達昇及「梁正明」國民身份證黑白影本1 張、郭達昇國民身份證彩色影本2 張、熱熔槍2 支、油性去光水2 瓶、除油藥水1 瓶、熱熔膠6 支、SIM 卡共計14張。
二、丑○○、癸○○(另經本院審結)、甲○○、庚○○、己○○(甲○○、庚○○、己○○三人業經本院審結)均為經營電子遊戲機檯之「大舞台」集團成員,負責開發商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其等明知「大舞台」集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分別在新竹地區多處小吃店如新竹市○○路「龍浩豬腳飯」、新竹市青草湖「長生谷養生館」、新竹縣竹東鎮「大東魚池」、新竹市○○路○ 段812 號香雞排小吃店及苗栗縣頭份鎮○○路360號便利商店等處所,擺放由「大舞台」集團提供之「大舞台」、「小瑪莉」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與電子遊戲機對賭,並將所得賭金先與提供擺設場地之店家對分,再與「大舞台」集團之層層上級對分,以之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己○○(業經本院審結)、丑○○、與紀長村(綽號耀強,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己○○、丑○○部分乃承前同一之賭博犯意),由紀長村自95年間起,在臺中市○○路○ 段101 號2 樓之1租屋處(萬德大樓)共同經營「長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以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聚眾賭博財物,並在臺灣各處招募代理商,以臺灣土地銀行臺中中港分行紀長村帳戶作為與代理商、賭客賭資往來帳戶,並提供上開網站帳號、密碼予丑○○、己○○2 人做為其下線代理商,由丑○○、己○○等下線代理商分別招攬甲○○、庚○○、綽號「芭樂」、「林益新」、「億銘」等不特定賭客依上開網站之賭法、賠率,以每注1 萬元為單位自行上網或由下線代理商丑○○、己○○2 人代為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
每週結帳1 次,再由下線代理商彙整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明細交予紀長村,紀長村由每注賭金中抽佣百分之5 ,並與賭客約定將賭金匯入紀長村前開銀行帳戶或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聚眾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
另丑○○、己○○2 人亦分別自96年6 月底、95年5 、6 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紀長村所經營前開運動簽賭網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為止多次下注簽賭。
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循線於96年9 、10月陸續查獲。
並扣得2/ 27 永新17400 等資料1 張、億豹名片4張、筆記本1 本、L7 634等資料筆記本1 本、筆記本(一)、(二)、(三)、(四)、(五)各1 本、電玩IC板1 片、帳冊(一)、(二)、(三)、(四)各1 本、機臺保管條1 張、預借款帳冊1 冊、借支本帳冊1 冊、預借款冊1 冊、統計表冊1 冊、統計表單2 張、遊戲機臺說明書1 冊等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及被告丑○○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寅○○、乙○○、丙○○、子○○、丁○○、郭達昇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梁正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變造之戊○○、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熱熔槍2 支、油性去光水2 瓶、除油藥水1 瓶、熱熔膠6 支、Sim 卡14張、全虹通信申請書2 張、台灣大哥大申請書3 張、威寶電信申請書2 張、亞太通信申請書3 張、遠傳通信申請書3 張等可佐,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庚○○及甲○○供述大致相符,此外,有2/27永新17400 等資料1 張、億豹名片4 張、筆記本1 本、L7634 等資料筆記本1 本、筆記本(一)、(二)、(三)、(四)、(五)各1 本、電玩IC板1 片、帳冊(一)、(二)、(三)、(四)各1 本、機臺保管條1 張、預借款帳冊1 冊、借支本帳冊1 冊、預借款冊1 冊、統計表冊1 冊、統計表單2 張、遊戲機臺說明書1 冊及照片12張等扣案可佐,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壬○○行為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全文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並於戶籍法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壬○○部分,原起訴僅提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然經公訴人當庭追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壬○○就上開犯行與癸○○、辛○○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行與癸○○、甲○○、庚○○、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犯行,與己○○、紀長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第1項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丑○○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8條第1項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壬○○為圖一己之私,竟偽造、變造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並供他人持該等變造特種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此等申辦門號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性造成嚴重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丑○○為圖私利,而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投機賭博方式獲取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二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本件扣案之物仍有據為認定其餘未審結之被告癸○○及戊○○(另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成罪與否之物證,暫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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