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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志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19日21時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9巷巷口,因停放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共同持木椅等物毆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即張妻丙○○,使告訴人甲○○受有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索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等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丙○○於97年4月28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7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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