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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3 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於89年12月11日確定;
又於89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於90年12月10日確定;
又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10日),嗣於91年1 月2 日確定;
又於90年5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0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7年1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6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始悉上情。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乙○○前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乙○○不知警惕,又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桃園地院於90年3 月1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5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 日因借提中除名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 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10日),嗣於91年1 月2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3、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7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4 月2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現正執行中。
4、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嗣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拘役27日,現正執行中。
5、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7 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5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7年3 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
6、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市場裡面的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6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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