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18,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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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甲○○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95年9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496巷10號住處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友人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286號「甜蜜蜜汽車旅館」303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始得悉上情。

(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30頁反面,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友人黃華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3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第12至21、4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海洛因係經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擅自不詳姓名友人處收受並代為保管而持有,漠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已於另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此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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