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30,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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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接續上開①之執行,並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趁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17-19號之卡拉OK店(1樓)兼住宅(2樓)使用之建物大門未上鎖,竟徒手侵入該建物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台灣啤酒192瓶、海尼根啤酒96瓶、金門高梁酒30瓶、紅玫瑰酒10瓶、X.O.洋酒2瓶、Hennessy洋酒3瓶、Johnnie Walker洋酒1瓶;

再循內部樓梯走上2樓未上鎖之住宅內,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陳惠美)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只、玉製項鍊3條、銀製項鍊4條、玉手鐲1只、銀手鐲1只、銅製算盤1個、傳訊王1台、華碩電腦1台、茶葉1包、新臺幣100元、人民幣190元、新加坡幣1元、耳環3對、藍寶石戒指1只。

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分批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廖志豪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路1巷4號之住處擺放,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廖志豪之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業經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尋獲情節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廖志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搬運上開物品至其住處擺放等語在卷可參,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上開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甲○○、丙○○所有之財物,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2人各新臺幣3萬元,被害人丙○○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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