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256,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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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係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1年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日上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68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剪斷裝設在上址前之監視器連結電線,竊得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另在乙○○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水泥攪拌器1台。

嗣經乙○○調閱附近監視器攝錄影像,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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