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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 月30日凌晨5 時許尚未日出之際,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38 號,利用丙○○○外出拜拜未鎖門之機會,進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之包包1 個、手錶1 只、戒指1 只、金幣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得手後適逢丙○○○返家,乙○○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採證,在丙○○○臥房床頭櫃上置放零錢之塑膠盒,採得乙○○指紋2 枚,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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