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347,200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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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弄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16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調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5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 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嗣上揭四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 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 日確定,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間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施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易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110巷2弄2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2月28日22時許,在甲○○所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與集賢街口之車牌號碼8126—FN號自小客車內,經甲○○及同車友人李琇妤均同意而執行搜索後,在上揭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李琇妤所有之女用皮夾內,扣得李琇妤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共計2.69公克),認甲○○亦有施用毒品嫌疑,經其帶回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查獲之李琇妤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20幀等在卷足稽,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間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施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易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16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調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5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 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嗣上揭四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 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 日確定,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8小包,係同案被查獲之李琇妤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李琇妤均供述在卷,且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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