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420,200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為從卡車上搬運以竹簍裝載之青菜至家中時,見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三V─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號住家前,妨礙其搬運青菜及人員出入而心生不滿。

告訴人乙○○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前去開車時,被告甲○○即對其叫罵,告訴人乙○○搖下車窗向被告甲○○道歉時,發現其駕駛座旁之塑膠擋雨板破損,質問是否為被告甲○○所為,被告甲○○不予理會,只叫告訴人乙○○趕快開走,告訴人乙○○為釐清事實,繼續質問被告甲○○,被告甲○○本可預見粗製竹簍會刮傷車體烤漆,然因不滿告訴人乙○○仍不移動車輛,竟將裝蔬菜之竹簍往告訴人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告訴人乙○○見狀拿出相機下車欲拍照時,被告甲○○即將車頂之竹簍推下,致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遭刮損,減損其美觀效用。

告訴人乙○○質問被告甲○○怎可做此舉動,被告甲○○仍不理會,只說「你到底開不開走?」,並自對街駕駛車號R四─二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迴轉欲開至其住家門口時,見告訴人乙○○站在駕駛座車門旁,竟故意駕車逼近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乙○○發現時因礙於身後即為後照鏡,無處閃躲,而被告甲○○仍執意逼近將告訴人乙○○夾在兩車中間,告訴人乙○○遂以手保護其腹部,致其左腕及左手背鈍挫傷合併瘀傷。

因認被告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及傷害等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等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