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443,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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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94號房內,因涉嫌意圖營利與人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劉錦洲查獲。

乙○○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免為警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新竹縣警察局婦幼隊警務員魏宏智及竹北分局警員李讚昭、警務員向群欽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甲○○之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保證書,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所載)後,分別持以交付新竹縣警察局婦幼隊警務員魏宏智及竹北分局警員李讚昭、警務員向群欽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使甲○○有受行政罰鍰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執行取締私娼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執行取締私娼之正確性。

嗣因甲○○收受本院96年度竹北秩字第155號簡易庭裁定遭裁處罰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本院已於97年4月3日裁定將上開96年度竹北秩字第155號簡易庭裁定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證據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9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8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並經告訴人即遭被告冒名應訊之被告友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23頁反面、24頁),及本院96年12月17日、97年4月3日96年度竹北秩字第155號簡易庭裁定2份附於本院96年度竹北秩字第15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內可查,另經肉眼比對被告於96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與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相貌均屬一致,而與告訴人之容貌差異甚大,此有被告之照片、告訴人之照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採證照片等供參(見偵查卷第14至13、23頁反面),又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簽之「甲○○」署押,亦與告訴人簽名之字跡迥然不同,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查緝,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逃避查緝之單一犯意,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卷第6頁、本院9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之。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竟冒名應訊以脫免查緝,已使告訴人無辜受行政罰鍰之科處與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10枚(含署名5枚及指印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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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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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警察局婦幼隊│受詢問人欄    │「甲○○」署名2枚、指印2枚  │
│    │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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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照片右側及下方│「甲○○」署名2枚、指印2枚  │
│    │局新工所查獲違反社│              │                            │
│    │會秩序維護法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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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證書            │被保證人欄    │「甲○○」署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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