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4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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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2、200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之。

又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 月某日起,在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130號旁公眾得出入之「閻王女」檳榔攤內,擺設由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1 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開分方式或由賭客以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積分10分(1比1之比例),再以分數選擇倍率押注機臺上之圖案,戊○○再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朋分,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接續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97年3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戊○○同意後,前往「閻王女」檳榔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彭啟萌(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正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片)。

二、賭客甲○○(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則於97年1月初至同年2月間,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並以記帳方式向戊○○賒帳開分,均未贏得分數而積欠賭金約3萬1,000元,然甲○○嗣後認自己業已將上開賭資清償無須返還,而與戊○○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發生糾紛,並曾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其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發生打架事件,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因而心生不滿,乃夥同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一)於97年3月5日下午5 時許,在「閻王女」檳榔攤內,對甲○○及其友人丙○○恫稱:「若不簽本票及和解書,要將2人押往桃園縣,不讓2人回家」等語,致甲○○、丙○○心生畏懼,由甲○○簽發票號為701913至701915號及1 張票號不詳、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4紙,並簽寫和解書1 張;

並由丙○○在上開和解書簽名擔任見證人後,戊○○等人方讓甲○○、丙○○離去。

(二)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本票後,欲索討票款,即於97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向甲○○之父母乙○○、丁○○索討票款,並於電話中向乙○○或丁○○恫稱:其等知悉乙○○、丁○○之住處及所經營之檳榔攤地址,若不替甲○○支付票款,將對乙○○、丁○○等不利等語,致乙○○、丁○○心生畏懼,同意於同年月13日支付26萬4,000 元之現金、支票予戊○○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嗣戊○○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225號乙○○、丁○○所經營之「亞洲檳榔攤」取款時,即為乙○○、丁○○先前報警因而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3 張、乙○○及丁○○交予戊○○之現金17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AN0000000號)等物(現金17萬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 張等物業經丁○○具領)。

三、案經甲○○、丙○○、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其稱:伊於95年年初開始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30號經營「閻王女」檳榔攤,並自97年1 月底,在檳榔攤裡面擺設由綽號「阿成」男子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其把玩方式係賭客投幣10元硬幣至電子遊戲機具投幣孔,以1比1之比例換取積分10分,如果押中相同圖案的話,賭客就可以獲得與分數相同的金額,如未押中相同圖案,則賭客要賠償等額之金額,伊再將所得之款項與「阿成」五五分帳,嗣為警於97年3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證人彭啟萌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9至12、43至45頁,本院卷第17、18、23至26、43至45頁)。

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他認識被告戊○○,知道被告戊○○於97年1 月間起在其經營之「閻王女」檳榔攤內有擺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供人賭博,所得酬勞則由被告戊○○及寄放機具之人2 人均分,而他自97年1月初至同年2月間,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上開「閻王女」檳榔攤內找被告戊○○聊天及把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因而輸了約3萬1,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4頁,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89、9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啟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他不清楚被告戊○○於何時在「閻王女」檳榔攤內擺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只知道他於97年2 月份時就看到檳榔攤內有擺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且每次他把玩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之金額約1、200元,至於次數則記不清楚了。

嗣於97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他前往「閻王女」檳榔攤找被告戊○○聊天,後來被告戊○○離開後,他因無聊就拿櫃檯上零錢盒內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鑰匙,自行開分把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查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15、16、42、43、49至51頁)。

3、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1 臺(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49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84頁)。

4、新竹市警察局97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照片4 張等(見97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25至32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其稱:伊因經營檳榔攤及會刺青之原因,而與告訴人乙○○、丁○○、甲○○等人均有認識,後來因告訴人甲○○自97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閻王女」檳榔攤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輸了3萬1,000元都不償還,且避不見面,叫伊敷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後來告訴人甲○○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告訴人甲○○並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小弟發生打架,之後伊於97年3月5日仍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叫他至「閻王女」檳榔攤處理後續事宜,當時在場的除了伊、「阿成」還有另1名「阿成」的小弟,渠等就當場要求被害人甲○○簽發面額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及和解書1份,之後伊於97年3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拿著上開被害人甲○○所簽發之其中3張本票(票號分別為701913 、701914、701915號)到新竹市○○路225號「亞洲」檳榔攤找告訴人丁○○拿錢,當時告訴人丁○○有將票面金額9萬4,000元之支票及現金17萬元清點後放置桌上,但伊還沒拿到錢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6至9、54、55、78、79頁,本院卷第17、18、23至26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稱:他與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前就已認識,且他自97年2 月間之過年期間,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被告戊○○所經營之「閻王女」檳榔攤內把玩「小瑪利」電子遊戲機具,因而輸了約3萬1,000元,他於97年3月4日已還錢,但被告戊○○仍於97年3月5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叫他去「閻王女」檳榔攤那邊去,他就將這件事情告訴丙○○,丙○○怕他有危險,就跟著他去,他們大約是當天下午5 時許到達「閻王女」檳榔攤,現場除了被戊○○告以外還有「阿成」及另1 個人,都是成年人,其中有1 個人就跟他們說要怎麼處理,他回答說錢已經還了,但那個人說不要錢,要他簽本票,被告戊○○並且說不簽就要跟他們到桃園去,不讓他們回家,他因感到害怕,就在現場簽了4 張面額各100萬元本票及1張和解書,丙○○則擔任和解書的見證人後,被告戊○○等人才讓他們離開,並且向他表示說月底會找他及其家人收錢,之後被告戊○○有去他們家店裡給他父母乙○○、丁○○討債,當時他不在場;

也有打電話到他們的家裡、店裡,叫他拿錢,說不拿錢就要抓他,也跟他的父母乙○○、丁○○恫嚇稱如果不付錢,知道他家住處,要對他們不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4頁,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17、18、26頁)。

3、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其友人即告訴人甲○○因於97年過年期間每天下午至被告戊○○所經營之「閻王女」檳榔攤內把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而輸了3萬1,000元,因無力償還,被告戊○○就叫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出面與告訴人甲○○談,告訴人甲○○打電話要他一起過去,他便陪同告訴人甲○○於97年3月5日下午5 時許前往「閻王女」檳榔攤內,當時在場有被告戊○○與該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成年男子等3人,均自稱係幫派份子,並且恐嚇他與告訴人甲○○如不簽下本票及和解書,就要將他們押上車到桃園修理他們,不讓他們回來新竹,他們受到驚嚇,於是告訴人甲○○就簽下4 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1張,他則在和解書上簽下見證人後,被告戊○○等人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29至31、62、6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26頁)。

4、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戊○○係她所經營之檳榔攤客戶,設計她的兒子即告訴人甲○○到伊經營之「閻王女」檳榔攤內玩電子遊戲機,因而致告訴人甲○○輸了3萬1,000元,之後有償還,但被告戊○○以假借告訴人甲○○有與人發生打架,把人打傷為由,強逼告訴人甲○○簽下4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因告訴人甲○○付不出400 萬元,不敢住在家裡,之後被告戊○○就撥打她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她表示說她們一定要處理這筆錢,並且將她及其夫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家裡家裡的電話及地址告訴對方自稱是討債公司的人,對方就每日撥打4、5通的電話找她們要錢,期間被告戊○○於97年3月8日晚間7時許也撥打她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她要錢,並於97年3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帶了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找她,說就出面說要幫她喬,但告訴人乙○○並不同意,之後對方就以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到家裡及她使用之行動電話找她,原本雙方談好以180 萬元處理事情,只要她於97年3月13日準備好50萬元就會先歸還3張本票,並且在10日內再準備100萬元就歸還另1張本票,後來對方於97年3 月13日又打電話告知她說如果今天沒有交出20萬元,對方知道她家在哪裡,可以隨時去找她們,會對她們不利,她就在電話中與對方約定當天晚間9 時許,在她所經營之「亞洲」檳榔攤交錢,她就準備票面金額9萬4,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AN0000000號)及現金面額各1, 000元、500元、100元之紙鈔140張、20張、200張(計17萬元),總計26萬4,000元準備交給對方,並且報警處理,後來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3 張告訴人甲○○所簽立之本票放在桌上要來換取上開現金,她便清點上開現金放在桌上,當她於被告戊○○互相核對本票及現金時,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8至21、23、24、63頁)。

5、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戊○○於97年3月8日晚間8 時許及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許,叫人打電話向他恐嚇其兒子即告訴人甲○○打傷人,並簽下4 張面額各100萬元的本票及1張和解書做為賠償金,要他出面解決債務,如不還就要對他們不利,經他向告訴人甲○○詢問,告訴人甲○○始告知係遭被告戊○○強押情況下所簽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27、28、64頁)。

6、扣案之告訴人甲○○所簽立之票號701913、701914、701915號等3張本票(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557號,扣押物品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85頁)。

7、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票面金額9萬4,000元之國泰商業銀行支票1 張及現金計17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丁○○具領,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26頁)。

8、告訴人甲○○所簽立之票號701913、701914、701915號等本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97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照片4 張暨指紋鑑驗報告書等(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33至41、86頁)。

9、告訴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住處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等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94至99頁)。

(三)綜上,被告戊○○上開犯行均至為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

故核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⑵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其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其等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是以被告戊○○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⑸再按刑法第268條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中需行為人具備營利之不法意圖,即稱開設賭場聚賭抽頭之意圖,行為人若無抽頭意圖,而希冀以自己參與賭博而贏得財物,則不構成該罪,而公訴人起訴本案賭博之方式,顯係以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工具,與客人互賭輸贏,自無所謂意圖營利之不法意圖。

是原起訴書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而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若不簽本票及和解書,要將2人押往桃園縣,不讓2 人回家」等將來惡害通知之言語告知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4 張及和解書1紙交付予被告戊○○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情,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復承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乙○○等人,以「若不出面償還債務,恐將對其等不利」等語告知告訴人丁○○、乙○○等人,已屬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告訴人丁○○所交付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員警查獲等情,是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是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對告訴人甲○○、丁○○、乙○○等3 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

⑶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裁判、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 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另以「若不簽本票及和解書,要將2人押往桃園縣,不讓2人回家」等言語告知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而在上開和解書上簽立見證人等情,是核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⑷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強制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戊○○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惟其自97年1月某日起迄至9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擺設前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1 臺,其經營之規模非大,時間亦非長久,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

然乘告訴人甲○○積欠其賭資及傷害其友人為由,藉機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甲○○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4張及和解書1 紙,並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丙○○在和解書簽立見證人,嗣分別以電話通知或前往告訴人丁○○、乙○○所經營之店面,以恐嚇方式強索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甲○○、丙○○、丁○○、乙○○等人心中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甫出生之子女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認公訴人就被告戊○○上開等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重,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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