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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1樓
乙○○
6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97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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