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
-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10日中
- 四、案經陳曉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手法不同,應予分
- (三)被告甲○○有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3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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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9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至陳曉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09巷8弄31號之住宅,先踰越前方大門旁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後,徒手竊取陳曉芳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手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侵入劉田秀蘭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09巷2弄8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至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劉田秀蘭所有之18K金手鍊及金手錶各1只(價值共約13,000 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上述所得財物,除手機1支丟棄於不詳地點外,餘均賣予不詳之人,所得並花用殆盡)。
四、案經陳曉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曉芳、劉田秀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報案三聯單2紙、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2紙、失竊現場相片10紙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係由被害人陳曉芳住處前方大門旁之窗戶踰越進入,顯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之)暨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有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因缺錢購買毒品,趁夜半時分,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被害人陳曉芳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陳曉芳住居安全,並使被害人陳曉芳、劉田秀蘭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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