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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0、4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 月3 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94年1 月7 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和所犯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 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94年1 月17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98年10月8 日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0日2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251 號馹玥國際通訊行內,趁門市人員丙○○不備之際,以維修電腦為藉口,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揭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DENT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乙○○於97年6 月17日13時30分再度前往馹玥國際通訊行欲修理手機時,為丙○○之同事彭冠綾認出乙○○即竊嫌,立即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復另行起意,並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58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SJA-178號輕型機車引擎電門後,竊得該車作為己代步之交通工具。
嗣於97年6月30 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5巷自由車場旁,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SJA-178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及鑰匙1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在卷,且經證人彭冠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馹玥國際手機送修單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照片1 幀等在卷可稽,此外,尚有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揭二竊盜罪,犯意各別,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在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仍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手機及車輛,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行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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