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0日晚
-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非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紙,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2月26日執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無業又染上吸毒惡習,為能購買
- (四)至被告於犯罪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與莊敬1路口,見放置在對面空地上屬龍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電纜線2綑,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準備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嗣於翌日(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2綑電纜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上開電纜線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紙,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時有攜帶美工刀1支,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無業又染上吸毒惡習,為能購買毒品施用,竟罔顧他人之利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犯罪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