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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更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學歷為臺南高工畢業,其明知與告訴人龍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間之工程款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促字第28830 號命乙○○應給付龍群公司新臺幣104 萬4,014 元,乙○○於92年12月15日親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未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得為強制執行。
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龍群公司上揭債權之意圖,於94年5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胡厝寮16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胞兄陳奕忠,致債權人龍群公司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害人龍群公司業於93年6 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騰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淞公司),代表人為甲○○,此業據龍群公司代理人古惠心陳述屬實,並有被害人騰淞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3年6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238590 號准予變更登記函暨騰淞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據此,被害人騰淞公司代表人甲○○始得代表被害人騰淞公司提出告訴。
然本件卻係由丙○○(嗣後更名為丁○○)於94年8 月9 日沿用被害人騰淞公司之原名稱龍群公司,並以龍群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提出告訴,此後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以龍群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到庭陳述意見等節,此有刑事告訴狀、警訊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等附卷足證。
顯然本件「龍群公司」之代表人丙○○提出告訴時(即94年8 月9 日),「龍群公司」早已變更公司名稱為「騰淞公司」,而代表人亦已變更為甲○○。
因此,本件由丙○○以「龍群公司」之代表人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而不生告訴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被害人騰淞公司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後於95年6 月29日具狀補正被害人為騰淞公司,代表人為甲○○,並由丁○○擔任受任人之委任狀,惟證人甲○○於97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稱:這份委任狀上面的甲○○名字是我簽的,丁○○叫我寫,但是不曉得要做什麼事等語,顯然甲○○簽署該份委任狀時,並無代表被害人騰淞公司提出告訴之意思甚明。
又證人甲○○復稱:騰淞公司變更前的龍群公司與乙○○間的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騰淞公司的負責人,那是龍群跟乙○○的關係,我不會去告乙○○等語,堪認被害人騰淞公司並無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之意思。
茲據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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